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成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 聲請書誤為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8時10分許,在其 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號之居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惟查,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 公司於10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18、19、20頁)。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 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 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 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 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 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 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 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 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 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 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 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 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 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而被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 於106年5月25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 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 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4 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3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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