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庭
鄭仲玹
何榮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亦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仲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鄭仲玹取得上 開帳戶後」之記載更正為「鄭仲玹亦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前, 向劉亦庭收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劉亦庭 、鄭仲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何榮宗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榮宗就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亦庭、鄭仲玹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 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 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 亦庭、鄭仲玹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 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劉亦庭、鄭仲玹幫助詐欺取財即可, 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查被告 劉亦庭、鄭仲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何榮宗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犯上開罪名,犯後已協議先由 被告何榮宗全額賠償被害人胡達古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 8萬元,再由被告劉亦庭、鄭仲玹各給付被告何榮宗2萬元、 3萬元,有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本院103年 8月21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 ,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