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3 年度易字第69
6 號),復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宏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俊宏於民國102 年7 月至103 年1 月間,受僱於「泉溢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銀濃,設於彰化縣大城 鄉○○村○○路0000號,下稱泉溢公司)擔任司機兼銷售混 凝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俊宏於102 年10月間,透過 當時同居女友謝思慧(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處分不起訴確 定)得知洪景宏因整建蔥場農舍需用混凝土,遂向洪景宏招 攬生意,並要求泉溢公司自102 年10月5 日至12月3 日期間 6 度出貨到同村魚寮溪旁洪景宏之農舍(分別為10月33.5立 方公尺、11月62立方公尺、12月16立方公尺)。鄭俊宏明知 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如數繳回公司,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102 年11月、12月、103 年1 月初, 持單向洪景宏收款各新臺幣(下同)55,275元、102,300 元 、26,400元,均如數侵占入己,共計183,975 元。 ㈡案經泉溢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俊宏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思慧、張銀濃、洪景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泉溢公司致被告之存證信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攪拌車運 輸日報表、請款通知書、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並經託付 處理業務,竟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辜負公司之信賴 及託付;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所侵 占之全部款項,且獲得告訴人諒解而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
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5302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諭知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參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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