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灴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54
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852
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灴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754號
被 告 魏灴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灴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7日11時31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大俗賣大賣場」竊取店長蕭 裕騰持有之西瓜刀1支(長40公分、價值新臺幣115元)後逃 逸。後魏灴坴因持西瓜刀在員林火車站附近活動,經民眾報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灴坴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裕騰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西瓜 刀1支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此次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