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柏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參捌捌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鉑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3 日停止處分出所;起訴 部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5 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 2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淨重共計0.839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388公克) 及供施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鉑錤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各1 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前所 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 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賴鉑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因偽造文書、施用 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以:①96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8 月減為4 月、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96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案經上訴,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罪及詐欺罪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部分,經96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96 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96年度易字 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共2 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1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 ,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 色結晶塊2 包(淨重共計0.839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388 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32596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 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2 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