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34號
CHDM,103,簡,123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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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4號
                   103年度簡字第1235號
                   103年度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08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744號、103年度偵字第
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9號、103年度易字第573號、103年度易字第757號)
,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良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人急需用錢 之際,貸與附表所示之現金,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許 良榮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各該借款人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後,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而收 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嗣警於102年7月9日19時23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巷00弄0號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本票4張(發票人分別為張素珍、張錦州、宋 家榮、張文耀)、宋家榮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臺灣企業銀行 存摺影本、空白本票1本、筆記本2本、戶名為黎靜香之台中 銀行存摺、記載電子信箱帳號之紙張1張,及與本案重利犯 行無關之六合彩簽注單57張(被告許良榮與同案被告黎靜香 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部份,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8 號案件審結,並就扣案物六合彩簽注單57張部分宣告沒收) 。
二、證據:
㈠被告許良榮於103年3月29日警詢、103年4月25日偵訊、103 年6月11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6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第5 至7頁;偵訊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第20頁、103年 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25頁;本院卷見103年度簡字第1234號 卷第82頁)。
㈡證人即彰化縣大村鄉○○○巷00弄0號之出租人葉戀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



㈢被害人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102年度偵字第6081號卷 第3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錫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102年度偵字第6081號卷 第39至40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宋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102年度偵字第6081號卷 第39頁反面)。
⒋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林翠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 4669號卷第12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0至11頁、103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9至10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蔡天泉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74 4號卷第8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蔡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74 4號卷第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 ㈤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彰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23、24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6頁)。
㈦搜索過程截圖3張(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 、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 )。
㈧扣案之本票4張部份:
⒈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張素珍,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 2萬元,發票日102年1月16日,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3頁上方、103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11至12頁) ⒉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張文耀,票號CH763519,票面金額 3萬元,發票日102年1月25日,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3頁下方)
⒊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張錫彬、票號CH763518,票面金額 3萬元,發票日102年1月23日,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4頁上方)
⒋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宋家榮,票號CH762495,票面金額 3萬元,發票日102年2月4日,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4頁下方)
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申登人許鄭素琴 ;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 ㈩扣案之筆記本2本:
⒈筆記本(a)影本18頁(頁內右下角均有腳踏車圖片,見 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至74頁)。 ⒉筆記本(b)影本4頁(頁面中間線為線圈,見彰警刑字第 00000 00000號卷第75至78頁)。 ⒊筆記本(b)某頁影本(記載「素珍」(即張素珍)、「 23號-阿賓」;見103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13頁) ⒋筆記本(b)某頁影本(記載「15號-林歲」(即阮氏林翠 )、「10號-阿泉」(即蔡天泉)、「13號-文文」(即蔡 淑美);見103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15頁、103年度偵字 第3744號卷第10頁)
其他扣案物品:
⒈扣案之空白本票影本(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 頁)。
⒉台中銀行存摺影本(戶名黎靜香,帳號000-00-0000000號 ,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 ⒊宋家榮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影本(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5頁)。
⒋紙條影本1張(記載「Z0000000000@gmail.com」、「信箱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是同案被告黎靜香之婆婆賴 黃素嬌,該門號使用人是黎靜香,紙條影本見彰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6頁、申登人資料見同卷第81頁)。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 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 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亦構成重利罪,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 張,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為30萬元以下。 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復按本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首期預扣利息 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經以實際交付金額為基準而計算 結果,被告對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如附表所示,衡諸目前經 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 向該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許良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就附表7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本件被害人張文耀張錫彬、宋 家榮3人重利案件時,主動供出被害人阮氏林翠、張素珍、 蔡天泉、蔡淑美部分重利犯行,有被告103年3月29日於員林 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466 9號偵卷第2頁至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第5頁反面 至第6頁反面),核其情節,被告係在司法警察未知悉其上 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調查,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四至七部份犯行, 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 利,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收取之重利金額、次數,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 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 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 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本件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本票4張(發票人張素珍、張文耀張錫彬、宋家 榮):
雖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惟上開支票均係被害人張素珍 、張文耀張錫彬、宋家榮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 其債務之用,是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 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於告訴人清 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本票及憑證予告訴人,自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⒉扣案之筆記本2本:
⑴筆記本1本(a)(頁內右下角均有腳踏車圖片,影本見彰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至74頁): 經審視內容,與本案所涉重利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⑵筆記本1本(b)(頁面中間線為線圈,影本見彰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8頁): 被告辯稱此係會錢及記一些帳,並無做什麼用途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6081號卷第24頁偵訊筆錄),然經審視後 ,可看出該筆記本內載有被害人蔡天泉、蔡淑美之借款利 息【影本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頁,記載「10 號-阿泉」(即蔡天泉)、「13號-文文」(即蔡淑美)、 「15號-林歲」(即阮氏林翠)】,以及被害人張素珍、 張文耀、宋家榮、阮氏林翠之借款利息【影本見彰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75頁、103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13 頁,其上記載「素珍」(即張素珍)、「25號-阿耀」( 即張文耀)、「23號-阿賓」(即張錫彬)、「4號-家榮 」(即宋家榮)】,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該次 重利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空白本票(影本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 頁):
被告稱係放在家裡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本院查該物雖係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
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戶名黎靜香,帳號000-00-0000000 號,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非被告所有 ,亦與被告重利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⒌宋家榮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影本(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5頁);上開影本憑證雖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然 係被害人宋家榮與被告間,用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



所有權之意,自均非被告所有,均不得諭知沒收。 ⒍紙條影本1張(記載「Z0000000000@gmail.com」、「信箱 」),與本案重利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借│⑴起訴書│⑴借貸時間、地點│⑴利息計算方式 │主文 │
│號│貸│ 或追加│ │ │ │
│ │人│ 起訴案│ │ │ │
│ │ │ 號 │ │ │ │
│ │ │⑵本院案│⑵借貸金額(新臺│⑵擔保物或已給付│ │
│ │ │ 號 │ 幣) │ 利息總額 │ │
│ │ │ │ │ │ │
├─┼─┼────┼────────┼────────┼───────┤
│一│張│⑴102年 │⑴張文耀撥打許 │⑴每借款3萬元, │許良榮犯重利罪│
│ │文│ 度偵字│ 良榮持用之門號│ 以30日為1期, │,處有期徒刑參│
│ │耀│ 第6081│ 0000-000000號 │ 每期利息6000元│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 │ ,於102年1月25│ ,借款時預扣第│,以新臺幣壹仟│
│ │ │ │ 日在彰化縣大村│ 1月利6000元, │元折算壹日。扣│




│ │ │ │鄉00巷0弄 │ 實拿2萬4000元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 │0號許良榮居處 │ 。(年息約243 │(頁面中間線為│
│ │ │ │ 前方空地 │ %) │線圈)沒收。 │
│ │ │⑵103年 │⑵3萬元 │⑵簽發面額3萬元 │ │
│ │ │ 度簡字│ │ 本票供擔保。 │ │
│ │ │ 第1234│ │ │ │
│ │ │ 號 │ │ │ │
├─┼─┼────┼────────┼────────┼───────┤
│二│張│⑴102年 │⑴張錫彬撥打許良│⑴每借款3萬元, │許良榮犯重利罪│
│ │錫│ 度偵字│ 榮持用之門號 │ 以30日為1期, │,處有期徒刑參│
│ │彬│ 第6081│ 0000-000000號 │ 每期利息6000元│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 │ 行動電話,於 │ ,借款時預扣第│,以新臺幣壹仟│
│ │ │ │ 102年1月23日在│ 1月利6000元, │元折算壹日。扣│
│ │ │ │ 彰化縣員林鎮0 │ 實拿2萬4000元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 │0路0段0之6號 │ 。(年息約243 │(頁面中間線為│
│ │ │ │ 張錫彬檳榔攤前│ %) │線圈)沒收。 │
│ │ │⑵103年 │⑵3萬元 │⑵簽發面額3萬元 │ │
│ │ │ 度簡字│ │ 本票供擔保。 │ │
│ │ │ 第1234│ │ │ │
│ │ │ 號 │ │ │ │
├─┼─┼────┼────────┼────────┼───────┤
│三│宋│⑴102年 │⑴宋家榮撥打許良│⑴每借款3萬元, │許良榮犯重利罪│
│ │家│ 度偵字│ 榮持用之門號 │ 以30日為1期, │,處有期徒刑參│
│ │榮│ 第6081│ 0000-000000號 │ 每期利息7500元│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 │ 行動電話,於 │ ,借款時預扣第│,以新臺幣壹仟│
│ │ │ │ 102年2月4日在 │ 1 期利息7500元│元折算壹日。扣│
│ │ │ │ 彰化縣員林鎮山│ ,實拿2萬2500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 │ 腳路5段32巷口 │ 元(年息約304 │(頁面中間線為│
│ │ │ │ 附近(許良榮車│ %)。 │線圈)沒收。 │
│ │ │ │ 上) │ │ │
│ │ │⑵103年 │⑵3萬元 │⑵簽發面額3萬元 │ │
│ │ │ 度簡字│ │ 本票及提供宋家│ │
│ │ │ 第1234│ │ 榮身分證、健保│ │
│ │ │ 號 │ │ 卡、臺灣企銀存│ │
│ │ │ │ │ 摺影本供擔保 │ │
├─┼─┼────┼────────┼────────┼───────┤
│四│阮│⑴103年 │⑴101年12月某日 │⑴每月利息3000 │許良榮犯重利罪│
│ │氏│ 度偵字│ ,於不詳地點 │ 元(換算年利率│,處有期徒刑貳│
│ │林│ 第4669│ │ 約120%) │月,如易科罰金│
│ │翠│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




│ │ │⑵103年 │⑵3萬元 │⑵已給付利息總額│元折算壹日。扣│
│ │ │ 度簡字│ │ 3000元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 第1235│ │ │(頁面中間線為│
│ │ │ 號 │ │ │線圈)沒收。 │
├─┼─┼────┼────────┼────────┼───────┤
│五│張│⑴103年 │⑴102年1月16日,│⑴每月利息3000 │許良榮犯重利罪│
│ │素│ 度偵字│ 於彰化縣永靖鄉│ 元(換算年利率│,處有期徒刑貳│
│ │珍│ 第4669│0村0路 │ 約180%) │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 │ 0號張素珍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家 │ │元折算壹日。扣│
│ │ │⑵103年 │⑵2萬元 │⑵已給付利息總額│案之筆記本壹本│
│ │ │ 度簡字│ │ 3000元 │(頁面中間線為│
│ │ │ 第1235│ │ │線圈)沒收。 │
│ │ │ 號 │ │ │ │
├─┼─┼────┼────────┼────────┼───────┤
│六│蔡│⑴103年 │⑴99年5月某日, │⑴每月利息3000 │許良榮犯重利罪│
│ │天│ 度偵字│ 於不詳地點 │ 元(換算年利率│,處有期徒刑貳│
│ │泉│ 第3744│ │ 約180%) │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
│ │ │⑵103年 │⑵2萬元 │⑵已給付利息總額│元折算壹日。扣│
│ │ │ 度簡字│ │ 1500元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 第1236│ │ │(頁面中間線為│
│ │ │ 號 │ │ │線圈)沒收。 │
├─┼─┼────┼────────┼────────┼───────┤
│七│蔡│⑴103年 │⑴101年2月間某日│⑴每月利息3000 │許良榮犯重利罪│
│ │淑│ 度偵字│ ,於不詳地點 │ 元(換算年利率│,處有期徒刑貳│
│ │美│ 第3744│ │ 約180%) │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
│ │ │⑵103年 │⑵2萬元 │⑵已給付利息總額│元折算壹日。扣│
│ │ │ 度簡字│ │ 9000元 │案之筆記本壹本│
│ │ │ 第1236│ │ │(頁面中間線為│
│ │ │ 號 │ │ │線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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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