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98號
CHDM,103,簡,1198,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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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5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第5行「6萬2,000元」應更正 為「6萬9,192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陳柏儒 男 21歲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
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於民國102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向「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1輛(廠牌:光陽,型式:SE22BC),並向「廿一世紀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6萬2,000元,雙方約定陳柏儒每月須支付 5,766元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共分12期償還 本息,在借款本息未償清之前,陳柏儒僅得先行占有該機車 ,不得擅自將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陳柏儒取得 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納第1期及第2期之貸款本息,之後 即未按期繳納。且其明知對上開機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102年9月10日,在臺中市某地點將上開機車販賣予不知情 之賴美雯,嗣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續聯絡陳 柏儒繳納貸款,陳柏儒均置之不理,方查知陳柏儒已將上開 機車出賣。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代理人謝曉彤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暨722-NSA號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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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