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72號
CHDM,103,簡,1172,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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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賀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緝字第25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賀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之「鄭掌珠」署名共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二)第1 行「隨即 偕同陳伯菘」更正為「於101 年10月12日偕同陳伯菘」;證 據欄「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動申請書」更正為「遠 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補充「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 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鐘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柏菘偽造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之各該申 請書,並提示予該經銷商門市人員、代辦業者以行使之,為 間接正犯。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 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 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



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柏菘盜蓋「鄭掌珠」印章 、偽造「鄭掌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雖有2 次利用不知情之 陳柏菘,冒用「鄭掌珠」之名義,偽造上開中華電信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之上開申請書,並提示予經銷商門市人員、代 辦業者,然各該行為係於101 年10月11日、12日,至上開經 銷商門市、代辦業等處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為數罪關係,似有誤解。被告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三星NOTE2 手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 ,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 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冒用「鄭掌珠」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遠傳電信可 攜服務,損及被害人的權益,並影響上開電信公司對門號申 辦資格條件之核發,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不足取,並審之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盜用者不在其列。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可 參照)。是被告雖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鄭掌珠」 之署名,然各該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上揭公司、特約服務 中心,分別屬該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偽造「鄭掌 珠」之署名共計4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編號│ 私文書名稱 │ 署押數 │
├──┼──────────────────┼──────┤
│1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2枚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 1枚 │
│ │契約 │ │
│ │ │ │
├──┼──────────────────┼──────┤
│3 │遠傳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日期│ 1枚 │
│ │:2012年10月12日)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鐘賀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賀民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向其母鄭掌珠以要辦理汽 車報廢等由而拿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印章後,未經鄭掌珠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一)於同年月11日,持上揭證件,偕同不知情 之友人陳柏菘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彰師大服務中心, 委由陳柏菘出面,以鄭掌珠之受託人名義,向該公司店員佯 稱鄭掌珠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並在中華電信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委託書及中華 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上委託人欄及客戶 簽章欄,盜蓋鄭掌珠之印章,表彰同意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進而將該偽造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予該店店員以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鄭掌珠申辦,而同意為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該行動電 話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提供通話服務,足以 生損害於鄭掌珠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 確性;(二)鐘賀民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隨即偕同陳柏 菘轉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日月光通訊行,向該 商行店長林俊廷佯稱係受其母鄭掌珠委託,欲申辦移轉上揭 行動電話門號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並當場以手受傷無法簽名等詞 ,委由陳柏菘代為在空白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簽章欄簽鄭掌珠名,以偽造鄭掌珠 署名,表彰同意申辦前揭攜碼服務,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並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予林俊廷以行使 ,又提供申請人鄭掌珠之基本資料及鄭掌珠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辦理該項業務申請,致林俊廷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掌珠授 權申辦,而同意為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攜碼服務,並交付三星NOTE2手機1支,及提供通話服務,足 以生損害於鄭掌珠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 正確性。嗣鄭掌珠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行動電話帳單簡訊 後,始發現身分遭冒用,經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掌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賀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掌珠指述內容及證人陳柏菘、林俊廷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遠 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 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蓋印文及偽造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名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 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前揭文件所偽造之鄭掌珠印 文9枚及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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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