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雄
楊阿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雄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阿葉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福興雜貨店 」更正為「祥興雜貨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頁第6 行「至洪笑店內」更正為「至洪含笑店內」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高雄、楊阿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陳高雄、楊阿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高雄、楊阿葉不思正途以獲 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 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被害人洪含笑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2 人(見 103 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第45頁反),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 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2 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 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被告2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10號
被 告 陳高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阿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雄與楊阿葉為夫妻,楊阿葉另患有精神妄想症,因家中 缺乏白米食用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 ,由陳高雄騎乘登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楊阿葉,至洪含笑所經營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 福興雜貨店」前,利用在該店內洪含笑疏於注意之際,陳高 雄騎乘上開機車未熄火在該店外接應,楊阿葉則下車,至該 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和冠牌白米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290元),楊阿葉得手後,立迅攜帶該包白米,奔跑 至店外,搭乘在店外接應之陳高雄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逃逸
離去,適為在店內洪含笑發覺,立即追出店外阻擋,惟仍不 及阻止渠等離去。嗣經洪含笑報警,向警提供陳高雄、楊阿 葉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而查獲上情,惟該包白米業經 陳高雄、楊阿葉食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高雄於偵訊中對於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另被告楊阿葉於警詢時坦承未付帳即攜帶該包白米搭乘被告 陳高雄所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該店,雖辯稱: 伊當時向洪含笑 告知該包白米要賒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高雄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即被害人洪含笑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參與證人即被告陳高雄、楊阿葉之子陳世勳 於偵訊中結證: 伊母偷取該包白米後,伊曾攜帶600元紅包 至洪笑店內,尋求洪含笑原諒,她婉拒該紅包,但答應原諒 伊父母,惟希望伊母以後不要至該雜貨店等語。是被告楊阿 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陳高雄 、楊阿葉所竊取同種品牌白米相片1張、被告陳高雄竊取該 包白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相片1張、車牌號 碼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楊阿葉彰 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高雄 、楊阿葉之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高雄、楊阿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請審酌被告楊阿葉患有精神妄想症, 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稽,且被告陳高雄、楊阿葉均無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陳高 雄、楊阿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僅值29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均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均深表悔悟,歷此教 訓均當知警愓,應均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洪含笑亦同意 原諒被告陳高雄、楊阿葉,業據證人陳世勳於偵訊中結證屬 實,則被告陳高雄部分,請依與被告陳高雄聲請簡易判決量 刑協商結果,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 被告楊阿葉部分, 亦請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