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普仕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碧雲
被 告 邱國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普仕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邱國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百零二年產品型錄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國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又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為鍾碧雲,而被告邱國芳為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 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犯行;是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三、爰審酌被告邱國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告訴人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對被告普仕科技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刑。至本案扣得如告訴人提出之普仕科技有限公司之102 年 產品型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第29至42頁,即告 證八),既係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將告訴人 所有著作權之公司產品之圖片攝影著作圖像,擅自重製圖片 於該型錄上,屬非法重製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02號
被 告 普仕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碧雲
被 告 邱國芳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芳(100年產品型錄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鍾碧雲(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鍾碧雲係普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 仕公司,100年產品型錄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
邱國芳負責普仕公司業務及型錄製作,為普仕公司之受僱人 。緣鍾碧雲前因民國99年間,投資達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達陽公司),並於100年3月間介紹邱國芳進入達陽公司任職 ,邱國芳於100年8月間某日離職。邱國芳明知未經他人同意 ,不得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普仕公司前址設於 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未得達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無故自網路上取得達陽公司所有著作權之「油壓缸動力剪 臂式升降平台」、「PTSXS Series Lift Table」等產品之 圖片攝影著作圖像,擅自重製上開圖片於普仕公司102年產 品型錄上。嗣經達陽公司代表人黃華輝發現該型錄內容,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達陽公司代表人黃華輝之指訴、證人藍月伶之證述相符 ,復有釜立企業有限公司讓與契約書、公證書正本、借貸擴 展業務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 查詢結果明細及102年度普仕公司產品型錄在卷可佐,被告 邱國芳及普仕公司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國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嫌 。被告普仕公司之受僱人邱國芳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請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普仕公司科以罰金。至 於告訴人提出非法重製之產品型錄,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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