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037號
TYDM,89,易,3037,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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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及併案審
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並無支付及信用能力,且預見嗣後無力償付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底某日結識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一號 經營早餐店之丙○○,閒聊中得知丙○○招募之互助會被倒會,即向丙○○偽稱 其係桃園縣警察局刑警,有辦法幫丙○○催討債務,丙○○遂委請乙○○代為催 討互助會債務,相隔數日,乙○○向丙○○佯稱其帶同二名友人去催討債務時, 遭人毆打,友人因此入獄,需醫藥費及送紅包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接續交付乙○○新台幣(下同)三萬、五萬不等之金錢共計三十八萬元;乙 ○○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向丙○ ○佯稱桃園縣警察局局長欲經營理容院,要求警員均要入股,欲向丙○○借款投 資等語,致丙○○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向友人借款十七萬元交予乙○○, 丙○○共計交付乙○○五十五萬元,嗣因乙○○未依約償還借款,經丙○○一再 催討,乙○○僅償還七千元,隨後即避不見面,丙○○發覺有異,遂至桃園縣警 察局查訪有無名為乙○○之警員,經查證並無此人,始知受騙。乙○○復承前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結識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夜市經營小吃攤之甲○○,並多次至甲○○之攤位用餐,席間多次向甲 ○○偽稱其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小隊長」,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二十時許 乙○○至前開甲○○經營之攤位,向甲○○佯稱其與同事在附近辦案有急用,需 借款五千元,晚上十一、二時許即可還款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旋交付五千元予乙○○,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乙○○再承前揭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至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號三樓之六住 處,向甲○○佯稱其欲前去桃園縣警察局辦公,得代辦甲○○之印尼籍女友黃慧 蘭(DESY)在台居留延期事宜等語,致甲○○不疑有他又陷於錯誤,遂將黃 慧蘭之護照交予乙○○,嗣因乙○○未依約辦委黃慧蘭在台居留延期事宜,又避 不見面拒不還款,甲○○始轉輾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丙○○曾交付共計五十五萬元之金錢,惟矢口否認 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丙○○告稱借款投資生意,並未稱伊是 警察,伊已還了一萬七千元,惟因現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並未詐欺丙○○ ,再伊並未向甲○○借款,而是伊先前曾借款六千元予被害人甲○○,今年一月 間,伊在桃園市○○路夜市遇見甲○○遂向甲○○催討借款,甲○○當日僅償還 一千元,與伊相約翌日至甲○○住處再拿餘款,翌日一早伊至甲○○住處取款時



,甲○○向伊稱越南籍女友吵著要回越南,請伊代為將女友之護照藏起來,伊未 允諾,甲○○仍強行將女友護照置放在伊自用小客車內,伊曾經打電話叫甲○○ 把護照拿回去,現在護照丟掉了,伊亦未詐欺車寶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印尼籍女 友黃慧蘭(DESY)證述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被告至其與被害人 甲○○住處稱欲代辦理護照延期,其當時尚在就寢,被害人甲○○遂將其叫醒, 取出護照交予被告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一紙及交予告訴人丙○○之本 票一紙附卷可稽;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結識乃緣於被告至告訴人丙○○ 之攤位用餐之故,二人素昧平生,並無交情,茍非被告佯稱伊係警員有辦法幫告 訴人丙○○催討被倒會之會款及其長官桃園縣警察局局長欲經營理容院,要求警 員入股而向告訴人丙○○借款投資云云,告訴人豈有多次交付共計五十五萬元高 額之金錢予被告之理?況被告雖辯稱其以投資生意為由向告訴人丙○○借款,卻 無法提出任何投資經營生意之憑據,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投資生意之情事,而係 向告訴人丙○○騙錢花用,另被告與被害人甲○○亦係因被告至甲○○經營之攤 位用餐而結識,二人亦萍水相逢,並非熟識,被告本身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 ,豈有可能平白無故借款數千元予被害人甲○○之理?況被害人甲○○之女友即 證人黃慧蘭(DESY)在台居留期限將屆,被害人甲○○應急於代為辦理延長 居留事宜,實無將該護照置於被告處而遲不取走之理,且護照係外籍人士在台居 留之重要身分證件,被害人甲○○亦無可能將此重要之證件交由被告保管,顯見 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代告 訴人丙○○催討債務時,其友人遭人毆打,因此入獄,需醫藥費及送紅包云云, 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乙○○三萬、五萬不等之金錢,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係佯稱其係刑警、所生損害為五十餘萬、犯罪後迄今僅返還告訴人丙○○一萬七 千元,仍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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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