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凡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凡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凡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以隨機撥打電話招 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經倪麗華接獲陳哲凡來電表示可以 貸款救急並經倪麗華同意後,陳哲凡即基於貸予金錢並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倪麗華亟需用錢之際,允諾 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倪麗華,並約定每15天為1期 ,每10萬元1期利息1萬元,先預扣利息1萬元後,於102年10 月14日,將9萬元存入倪麗華指定之群凱企業社台中銀行鹿 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102年10月2 2日,倪麗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予陳哲凡以 供擔保後,陳哲凡旋在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弄00號之群凱企業社,預扣利息1萬元後將剩餘9萬元現金交 付倪麗華,倪麗華復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1張(發票人為群 凱企業社)給陳哲凡收執作為擔保,陳哲凡以此等方式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每15天計息1次,每月利息為2萬元 )。嗣倪麗華不堪重利盤剝,報警求救,經警循線,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倪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哲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倪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群凱 企業社台中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摺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發票日為102年10月25日,金額為20萬元、號碼為KD000 0000)、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03年7月 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見偵字卷 第28至29、73、83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法 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 費用。」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 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亦構成重利罪,不僅 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況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 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提 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 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 乘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 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 挺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 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其行為殊值非難,而被告 收取之高額利率不免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
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 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行貸放金額、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惟被告趁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所收取之利 息非低,足見其對於法律及經濟秩序之維護,並無正確之認 識,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俾藉由刑罰之執行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