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20號
CHDM,103,易,72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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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碩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600號),其中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碩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碩卿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巷00號王國忠住 處前,對王國忠恐嚇:「數到三到我面前,如不給錢,要叫 兄弟打你」等語,並隨即持他人所有之安全帽作勢毆打王國 忠,致王國忠心生畏懼,經王國忠用手擋住安全帽後,由家 人協助報警,劉碩卿見狀,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對王國 忠喝稱:「價肖這麼差,你給我在場等10分鐘」(臺語)等 語後,離去現場而未得逞。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現場,未經同意即侵入彰化縣社 頭鄉○○村○○路000巷00號王國忠及其父王新添、胞兄王 國群所共同居住之住宅內(其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及下述傷害 部分,均經王新添等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劉碩卿因尋找王國忠未果,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對在場之王國群恫嚇:「要不要試鹹淡一下,叫你們阿忠 呢。你們阿忠呢,不要叫警察啦,試看啦,價肖嘛卡好哩, 像我兒子,刺整個身體,打好幾個。你們欠我的債,你們阿 忠如果不還,我要亂個不停。我兒子叫整群來,打到棍子斷 掉。不用多少,35萬,如果沒有,馬上來亂,不然試看看 ....」等語,致王國群心生畏懼,因王國群並未交付款項而 未得逞。適王國忠返回住處門口,劉碩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示意王國忠勿報警,而徒手毆打王國忠,致王國忠受有下 肢多處挫傷、肩胛挫傷、上肢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 查獲。案經王新添王國群、王國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碩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新添王國群、王國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忠胞兄王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建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國忠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 王國群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佐。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2次犯行,被 告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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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