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堂
張名慶 (原名:張明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名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德堂與張名慶係父子,張德郎與張德堂則係兄弟,其等均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張德郎與 張德堂、張名慶間曾因搶奪等案件,涉訟繫屬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張德郎為利於舉證,乃擬以張貼懸賞廣告之 方式尋求目擊證人,又因前所張貼之懸賞廣告曾遭破壞,故 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6時10分許,再次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興 酪路與堤案路路口張貼懸賞廣告,並與其子張明生在對向樹 上架設監視器攝錄現場狀況。而張德堂、張名慶為阻止張德 郎再張貼懸賞廣告,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張名慶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路口,要求張德郎勿張貼懸賞廣 告,兩人因而在現場發生口角爭執,張德郎亦憤而以腳踹踢 張名慶機車,並用螺絲起子戳其機車坐墊(未據提起公訴) ,而張德堂則於騎乘機車到場後,趁機拿取張德郎隨手丟置 地上之懸賞廣告。其後,張德郎發覺懸賞廣告為張德堂拿走 ,隨即跑向張德堂欲奪回該懸賞廣告,而張明慶為阻止張德 郎,遂徒手自背後將張德郎推倒在地,致張德郎受有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而張明生見狀即衝上前阻止張名慶,並與張名 慶扭打(未據提起公訴),張德郎則起身衝向張德堂,且繼 續與張德堂爭奪該懸賞廣告。又張德堂因該懸賞廣告遭張德 郎奪走,且見張德郎持張德堂所有、散落於地上之鋸子及剪 樹枝剪刀各1支,遂撿拾路旁之竹竿1支,而以該竹竿攻擊張 德郎右手手臂,致張德郎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瘀青之傷害; 張德堂、張名慶2人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德郎行使 張貼懸賞廣告之權利。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 鋸子、剪樹枝剪刀各1支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 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張德堂、張名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 德郎因張貼懸賞廣告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及傷害之犯行,被告張德堂辯稱:伊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也未妨礙告訴人張貼廣告,且伊拿竹竿係出於自衛,防止被 告訴人傷害,並未拿竹竿毆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6頁及 其反面);被告張名慶則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也沒有推 倒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查:(一)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錄影檔案結果,內容如下(詳見本院卷 第43頁及其反面、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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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1:10:張德郎出面於畫面安裝影像紀錄器於堤岸上。 │
│16:21:30:張明慶自畫面右方騎車出現,向左方騎去,行駛│
│ 過程有回頭張望。 │
│16:21:35:張明慶消失於畫面右方。 │
│16:21:39:張明慶出現在畫面左上角。 │
│16:22:15:張德郎出現在右下方,並手持該懸賞廣告,手指│
│ 張明慶,貌似與張明慶對話,並向張明慶走去,│
│ 張明慶也回頭騎向張德郎。 │
│16:22:19:張德郎邊走邊將手持的懸賞廣告丟在地上。 │
│16:22:21:張德郎從口袋中掏出螺絲起子,右手持螺絲起子│
│ 走向張明慶,兩人即將相遇時,張明慶向後退1 │
│ 、2步後便下車,張德郎繼續向前,張德郎先用 │
│ 左手推機車車頭,後再用腳踹該車車身,張明慶│
│ 下車,張德郎手拿螺絲起子插該車座墊,張明慶│
│ 手指畫面右方,張德郎向右方跑去,張明慶緊追│
│ 在後。 │
│16:22:34:張明慶伸手從張德郎的背後往前推,張德郎摔出│
│ 畫面外。 │
│16:22:36:張明生跑進畫面中,與張明慶發生拉扯。 │
│16:22:41:張明慶從張明生手下掙脫,同時張德郎從右邊跑│
│ 進畫面,張明慶向畫面左方逃跑,張德郎右手持│
│ 鋸子,左手持園藝剪,用鋸子插該車身,張明生│
│ 走向畫面右方、張德郎跑向畫面右方,二人離開│
│ 畫面。 │
│16:22:51:張明生自右方出現畫面中走向該機車,並站立於│
│ 機車旁,張德郎右手拿鋸子及園藝剪,左手拿手│
│ 機,隨後手持鋸子走向該機車,並且捶該機車。│
│16:23:09:張德郎再次重搥該機車。 │
│16:23:13:張德郎走出畫面,張明生在現場走動。 │
│16:23:25:張明生走出畫面。 │
│16:23:42:張德郎自畫面左方出現向右方走去,手持鋸子與│
│ 未出現在畫面中的人說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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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被告張德堂、張名慶2人確為 阻止告訴人在上址張貼懸賞廣告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此觀之被告張德堂於警詢供稱:「( 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什麼事情,請詳述?)我於 102年8月25日下午4時19分,在彰化縣田中鎮○○里○○ 路0段000號先對我挑釁按喇叭、拿白布條之後到彰化縣田 中鎮與堤岸路口附近,我嚇阻張德郎不要拿白布條詛咒我 」等語(警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 天下午告訴人要在水利局前亂貼廣告,我叫他不要這樣, 會給人家鬧笑話」等情(本院卷第16頁),更足印證。(二)次查,當日上午被告張明慶到場後,曾於16時22分34秒伸 手從告訴人背後往前推,致告訴人摔出畫面外,而告訴人 之子張明生則於16時22分36秒跑進畫面中與被告張明慶發 生拉扯等情,業據本院為上開勘驗屬實,亦核與證人張明 生於偵查中所述:「(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跟我父親 去架設攝影機,中途我堂弟張明慶出現,跟我父親發生爭 執,一剛開始只是口頭上的爭執,我看到我父親轉頭,張 德堂好像在我們的後方要去我們車上拿東西,就是我們要
貼的懸賞啟事,我爸一轉頭張明慶用力一推把我父親推倒 在地,我爸在當天有去驗傷,我就衝下去阻止他,因為我 要阻止張明慶」等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核交字第10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20頁反面】相 符,堪認被告張明慶確有自後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而證人張明生亦證稱:「我爸跟張德堂在後面要 搶懸賞啟事,後來我再轉頭看他們的時候,有一把鋸子他 們兩個人在搶,我過去跟他們講說把鋸子給我,他們兩個 有把鋸子放開,我就把鋸子拿走,後來張德堂就騎機車拿 了一根竹竿,長約5公尺,作勢要打人。」等語(同上頁 數),核與被告張明慶於偵查中所供:「(問:你父親張 德堂是否有跟張德郎在搶告示牌?)有。」、「...我爸 的機車又倒了,放在機車置物箱的鋸子與剪刀就掉出來, 張德郎就拿鋸子與剪刀要攻擊我爸,我跟張明生說要把鋸 子跟剪刀搶起來,要不然會傷到我爸,我們就把張德郎的 鋸子搶起來了」等情(核交卷第21頁、第20頁)亦屬相符 ,亦足徵告訴人經被告張明慶推倒後,有再起身與被告張 德堂搶奪懸賞廣告,且其後並拾取被告張德堂所有、掉落 地上之鋸子及剪樹枝剪刀各1支之事實。
(三)再告訴人曾於當日因右前臂挫傷瘀傷、左膝擦挫傷而至仁 和醫院急診等情,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 )附卷足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稱:「...我就走過 去張德堂那邊,張明慶就從後面跑過來推我一把,讓我撲 倒在地上,我的左膝、手臂挫傷,我就退回去拿了平鏟, 張德堂看到我拿了平鏟,張德堂就不敢靠近,張德堂就騎 機車跑走了,2、3分鐘後又來,張德堂拿石頭攻擊我,沒 打到,2、3分鐘後又拿竹竿打我的右手臂,造成我右手臂 受傷,後來被告二人把我往後推倒,旁邊有兩個農民也有 看到,而且我兒子張明生也有看到,他是一開始就跟我在 架設行車紀錄器,所以他部分有看到」等語(核交卷第19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大致相符,且被告張 明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張德堂是否有動手拿竹竿 以及把張德郎推倒在地?)因為張德郎那時後拿著鋸子, 我爸才要拿竹竿把鋸子打掉」、「(問:張德堂是拿著竹 竿去打張德郎?)張德堂拿著竹竿騎機車,沒打到。」等 語(核交卷第20頁),足認被告張德堂確有持竹竿向告訴 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 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德堂雖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拿竹竿自衛,防 止告訴人再拿鋸子攻擊我,我沒有拿竹竿打他。」、「( 後來你是否有攜帶竹竿攻擊張德郎?)沒有。我有撿路邊 的竹竿抵擋張德郎攻擊我,因為張德郎是拿鋸子要攻擊我 ,我並沒有打他。」云云(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85頁) ,然被告張德堂與告訴人奪取該懸賞廣告未果後,遂撿拾 路旁竹竿1支向告訴人揮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 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前,且被告張德堂當時係手持竹竿 騎機車一節,亦據同案被告張名慶及證人張明生證述如上 ;是若被告張德堂確出於自衛而非與告訴人爭執纏鬥之意 思,當可騎乘機車離去,其捨此而不為,反再撿拾竹竿回 頭攻擊告訴人,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實難認其有正當防衛 之意思甚明。
(五)是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上情,均無足採。此外,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核交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及 錄影檔案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2人強制及傷害之罪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與告訴人與被告張德堂係兄 弟關係,告訴人與被告張名慶則係伯姪關係,均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傷 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家庭 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德堂、張名慶2人確為阻止告訴 人張貼懸賞廣告而至現場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及傷害行為,已
如前述,則參諸前述判例意旨,自可認其2人係基於共同目 的而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就傷害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依上開 判例意旨說明,顯有誤會,爰予敘明。又按刑法觀念下之行 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 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 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 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 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 為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爭奪懸賞廣告」、「推倒告 訴人」、「持竹竿打告訴人」等行為舉止,然該等舉止係出 於同一阻止告訴人張貼懸賞廣告之意思決定下陸續為之,且 該等舉止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 ,亦會認為被告2人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2人所為, 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2人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強制罪及傷害罪,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德堂所為上開罪行認應予分論併罰, 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此次因不願告訴人張 貼懸賞廣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傷害之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2人於犯罪後 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惟考量被告張名慶並無 前科,於本案前之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張德堂則曾有傷害、 恐嚇等前科,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案動機、 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鋸子、剪樹枝 剪刀各1支,雖為被告張德堂所有,然並非被告張德堂或被 告張名慶供作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性質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