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祥因不滿呂汯龍尚積欠其債務未償清,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之期間內 ,在臺北市某處,使用向不知情友人劉正偉借得「臉書」之 帳號,分2 次接續發送手槍、刀械及手榴彈構造圖之圖片各 1 張,至呂汯龍所申請,名稱為「法治汯龍」之「臉書」上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汯龍,使呂汯龍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呂汯龍於同年月7 日14時30分 許瀏覽其「臉書」時,發現上開圖片,經與劉正偉、陳慧祥 確認係由陳慧祥發送後,遂於同年月10日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上揭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慧祥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借用劉正偉「臉書」 帳號,傳送手槍、刀械及手榴彈構造圖等圖片至呂汯龍所申 請名稱為「法治汯龍」之「臉書」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辯稱:伊想確認呂汯龍或劉正偉何人說 謊,伊傳送該圖片並沒有加註任何文字,是剛好看到類似的 網頁就順便貼上,伊沒有恐嚇呂汯龍的意思云云。二、經查:
㈠102 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之期間內,呂汯龍所申請名稱 為「法治汯龍」之「臉書」上,接收自劉正偉「臉書」帳號 ,分2 次所發送手槍、刀械及手榴彈構造圖之圖片,此為被 告陳慧祥向劉正偉借用「臉書」所為,業經被告供認不諱, 且與證人劉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11頁),復有卷附之手槍、刀械及手榴彈構造圖之圖片(見 偵卷第13-15 頁),暨臉書聊天內容(見偵卷第16-23 頁) 等足參,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 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 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 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所發送之手槍、刀械及手榴彈 構造圖等圖片,既已發送至被害人之「法治汯龍」臉書上並 經被害人瀏覽,顯已達到通知目的,而該圖片之轉貼雖未加 註任何文字說明,然依社會客觀經濟法則觀之,該手槍、刀 械及手榴彈構造圖之圖片,自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且依卷附 之臉書聊天內容觀之,並非係被害人要求所傳送(見偵卷第 16-23 頁),況被害人呂汯龍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係遭人恐嚇 、該圖片之張貼令人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等情(見偵卷第 7 頁之警詢筆錄),足認被害人已因被告發送上揭圖片而心 生畏懼,堪認無訛。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呂汯龍的意思云 云,顯無足採。被告另辯稱:伊想確認呂汯龍或劉正偉何人 說謊,伊傳送該圖片並沒有加註任何文字,是剛好看到類似 的網頁就順便貼上云云,亦不足卸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慧祥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呂汯龍尚積欠其債務未償清,竟恣意 發送手槍、刀械及手榴彈構造圖等圖片,藉以恐嚇被害人, 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諒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酌以其自承為大 專畢業,沒有專長,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會計工作等生活 狀況,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又未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