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30號
CHDM,103,易,630,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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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
47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村前①於民國98年3月15 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②又於98年10月14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7年12月2 9日、98年1月3日先後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 第269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 日,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 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④又於98年4月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⑤ 又於99年1月21日、22日各犯1個竊盜罪,99年1月23日犯2個 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並與上開①②⑤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①②案件) 至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執行拘 役部分(③④案件之應執行刑及⑤案件)至100年11月16 日 完畢後出監。
二、詎陳柏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 月4日晚間11時37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 1把(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蕭 合成所經營,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 號之合 成企業社前,先以該剪刀將現場之監視器鏡頭撥開,再著手 剪斷蕭合成設置在該建築物外之電纜箱鎖頭,欲竊取電纜箱 內之電纜線,惟因電纜線被隔板鎖住無法抽出,致未得逞。 嗣於103年1月5 日上午,經蕭合成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蕭合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21至2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其以上開大型剪刀剪斷電纜箱之鎖頭(院卷第34頁背面 ),大型剪刀雖未扣案,但可以剪斷電纜箱之鎖頭,可見質 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三、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雖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恐嚇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 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為 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罹患愛滋病已發病,時日無多等語(院 卷第38頁背面),兼衡其從事開樂隊車工作、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大型剪刀1 把,本院審酌該 工具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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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