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29號
CHDM,103,易,629,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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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蒼
      曹江銘
      蕭潚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589號、102年度偵字第8618號、102年度偵字第9115號、102年
度偵字第9116號、103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蒼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手套壹雙沒收。
曹江銘犯如附表二、四、五、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五、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蕭潚敏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黃世蒼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 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2案,再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再與前述2案,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 審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1年7月1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蕭潚敏曾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98 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號及99 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9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 於101年3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 管束於101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黃世蒼蕭潚敏均不知悔改,黃世蒼蕭潚敏2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嗣2人欲將竊得 之電線載出變賣,行至彰化縣員林鎮青山國小側門,為警攔 查查獲,並當場扣得電線3包共25.5公斤(已歸還)、剪刀1 把及手套1雙。嗣黃世蒼於警詢中,即向警方自首,供承伊 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詳細犯罪情節,即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
二、曹江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102年9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引 擎方式竊取巫樹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即附表編號6部分),曹江銘於102年9月28日上午8時 40分駕車外出為警盤查,發現伊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係 贓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嗣曹江銘於警詢中 ,即向警方自首,供承:㈠伊與黃世蒼2人,有共同另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㈡伊與綽號「阿林仔」之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男子2人,有共同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
㈢伊自己有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三、曹江銘邱創陸(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號碼「000-000」號 車牌使用者楊富隆,以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詳細犯罪情節,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世蒼曹江銘蕭潚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
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蒼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世蒼曹江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蒼蕭潚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江銘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均有有如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世蒼曹江銘蕭潚敏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蒼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黃世蒼曾有事 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事實,入監服刑後,於101年7月11日因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1年1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黃世蒼在有偵 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員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就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二)核被告黃世蒼曹江銘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黃世蒼、曹 江銘2人就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黃世蒼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事實,入監服刑後,於1 01年7月1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 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曹江 銘在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 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 盜罪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03年7月 24日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員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黃世蒼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攜帶一剪刀為 之,業據被告黃世蒼供承不諱,該工具屬金屬材質,且質 地堅硬,復足以剪斷電纜,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 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另被告曹江銘所 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雖未 扣案,但據其性質足以剪斷鐵鍊,足見其質地堅硬,依其 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
1、是核被告黃世蒼蕭潚敏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罪。被告黃世蒼蕭潚敏2人就前如附表編號1所 示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查被告黃世蒼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事實,入監 服刑後,於101年7月1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1年1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查被告蕭潚敏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事實,入監 服刑後,於101年3月7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嗣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核被告曹江銘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曹江銘如附表編 號4至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曹江銘與綽號「阿林仔」之不詳年籍姓名成 年男子2人就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5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曹 江銘在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



員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竊盜罪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核被告曹江銘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曹江銘在 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員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 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告曹江銘將如附表編號所示機車車牌號碼為「H 00-000」號之牌照,與邱創陸共同以黏貼黑色膠布之方式 ,將其中數字「9」更改為「8」,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 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黑色膠布, 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均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 行為無誤。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 曹江銘邱創陸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 爰審酌被告曹江銘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惟雖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惟如附表編號1至3、如附表編號1至3



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部分均成立自首,餘所犯 之竊盜犯行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態度良好; 被告黃世蒼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愜盜犯行,惟如附 表編號1至5之竊盜部分均成立自首,餘所犯之竊盜犯行 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態度良好;被告蕭潚敏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態度良好;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併在諭知 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如各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黃世蒼曹江銘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黃世蒼其定刑部分得易科罰 金刑之部分定刑後仍可易可罰金。
(六)被告黃世蒼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中使用且扣案之剪刀 一把、手套一雙,惟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曹江 銘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中使用且扣案之鑰匙一 支,惟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黃世蒼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既與被告蕭潚敏為共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 被告蕭潚敏所犯之竊盜罪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曹江銘持為 犯如附表編號3、如附表編號1、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所用之鑰匙、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破壞剪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膠帶,雖為被告曹江銘所有、 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又均非屬違禁物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世蒼犯罪事實):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 1 │黃世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黃世蒼於警、偵│黃世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意,於102年9月12日下午3 │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 00000000號卷第2頁 │ │
│編號│里泉洲巷0-0號,自未關之 │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1) │廠門進入,並以徒手方式竊│ 第9116號卷第45頁)│ │
│ │取馮志華持有之廢鐵、電線│ 。 │ │
│ │及馬達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證人即被害人馮志華│ │
│ │10,000元)得手。案經黃世│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蒼自首而查獲。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5頁反面)。 │ │
│ │ │3.現場蒐證照片4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3│ │
│ │ │ 0434號卷第14至15頁│ │
│ │ │ )。 │ │
├──┼────────────┼──────────┼──────────────┤
│ 2 │黃世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黃世蒼於警、偵│黃世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意,於102年9月14日下午3 │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 00000000號卷第2頁 │ │
│編號│里阿寶巷378號對面工寮, │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2) │以徒手方式竊取吳錦字持有│ 第9116號卷第45頁反│ │
│ │之廢鐵一批(價值約新臺幣│ 面)。 │ │
│ │1,000元)得手。案經黃世 │2.證人即被害人吳錦字│ │
│ │蒼自首而查獲。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6頁)。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3│ │
│ │ │ 0434號卷第16頁)。│ │
│ │ │ │ │
├──┼────────────┼──────────┼──────────────┤
│ 3 │黃世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黃世蒼於警、偵│黃世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意,於102年9月15日下午3 │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 00000000號卷第2頁 │ │
│編號│里竹仔巷21號旁之鳥舍,以│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3) │徒手方式竊取黃有章持有之│ 第9116號卷第45頁反│ │
│ │廢鐵一批(價值約新臺幣 │ 面)。 │ │
│ │1,000元)得手。案經黃世 │2.證人即被害人黃有章│ │
│ │蒼自首而查獲。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7頁)。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3│ │
│ │ │ 0434號卷第17頁)。│ │
├──┼────────────┼──────────┼──────────────┤
│ 4 │黃世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黃世蒼於警、偵│黃世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意,於102年9月16日凌晨1 │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 00000000號卷第2頁 │ │
│編號│巷82號旁之一處新建工地,│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4) │以徒手方式竊取陳麗如持有│ 第9116號卷第45頁反│ │
│ │之電線一捆(價值約新臺幣│ 面)。 │ │
│ │2,000元)得手。案經黃世 │2.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 │
│ │蒼自首而查獲。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8頁反面)。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3│ │
│ │ │ 0434號卷第18頁)。│ │
├──┼────────────┼──────────┼──────────────┤
│ 5 │黃世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黃世蒼於警、偵│黃世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意,於102年9月23日下午3 │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 00000000號卷第2頁 │ │
│編號│村後路巷5-1號工寮,以徒 │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5) │手方式竊取劉火容持有之馬│ 第9116號卷第45頁反│ │
│ │達6個、電線1批、噴農藥器│ 面)。 │ │
│ │1個、大磅秤1個、鋁門2個 │2.證人即被害人劉火容│ │
│ │、鋁梯1個(價值約新臺幣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95,000元)得手。案經黃世│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蒼自首而查獲。 │ 卷第9頁反面)。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3│ │
│ │ │ 0434號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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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世蒼曹江銘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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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 1 │黃世蒼曹江銘2人,共同 │1.被告黃世蒼於偵訊及│黃世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102年度偵字第758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於102年9月22日上午6時 │ 號卷第96頁)。 │ │
│編號│許,由黃世蒼駕駛曹江銘先│2.被告曹江銘於警、偵│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6) │前竊得之林献鐘所有之車牌│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永美段│ 00000000號卷第6頁 │ │
│ │570號地號農地,以徒手方 │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 │式竊取劉烈江持有之鐵管10│ 第7589號卷第38頁 │ │
│ │支(價值約新臺幣600元) │ )。 │ │
│ │得手。案經曹江銘自首而查│3.證人即被害人劉烈江│ │
│ │獲。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27頁反面)。 │ │
│ │ │4.現場蒐證照片1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2│ │
│ │ │ 6847號卷第39頁)。│ │
│ │ │5.103年7月24日警員職│ │
│ │ │ 務報告(本院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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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世蒼曹江銘2人,共同 │1.被告黃世蒼於偵訊及│黃世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102年度偵字第758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於102年9月25日凌晨2時 │ 號卷第96頁)。 │ │
│編號│30分許,由黃世蒼駕駛伊所│2.被告曹江銘於警、偵│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7) │有之機車搭載曹江銘,一同│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員│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集路2段244巷142號之1前,│ 00000000號卷第6頁 │ │
│ │由曹江銘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 │汽車引擎方式竊取黃麗娟所│ 第7589號卷第38頁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 │
│ │貨車得手。案經曹江銘自首│3.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娟│ │
│ │而查獲。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28頁反面)。 │ │
│ │ │4.現場蒐證照片1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2│ │
│ │ │ 6847號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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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世蒼曹江銘2人,共同 │1.被告黃世蒼於偵訊及│黃世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102年度偵字第758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於102年9月26日凌晨6時 │ 號卷第96頁)。 │ │
│編號│30 分許,由黃世蒼駕駛伊 │2.被告曹江銘於警、偵│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8) │所有之機車搭載曹江銘,一│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橋街127號前騎樓,由曹 │ 00000000號卷第6頁 │ │
│ │江銘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汽車│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 │引擎方式竊取余春種所有車│ 第7589號卷第39頁)│ │
│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 。 │ │
│ │得手。案經曹江銘自首而查│3.證人即被害人余春種│ │
│ │獲。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31頁反面)。 │ │
│ │ │4.現場蒐證照片1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2│ │
│ │ │ 6847號卷第4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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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黃世蒼蕭潚敏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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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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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世蒼蕭潚敏2人,共同 │1.被告黃世蒼於警、偵│㈠ │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黃世蒼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
│訴書│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犯罪│,於102年10月12日中午12 │ 00000000號卷第1頁 │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手套壹雙│
│事實│時許,由黃世蒼駕駛向不知│ 反面、102年度偵字 │均沒收。 │
│欄│情之林昭勤所借得之車牌號│ 第8618號卷第71頁)│㈡ │
│)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 。 │蕭潚敏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
│ │搭載蕭潚敏,前往馮志華所│2.被告蕭潚敏於警、偵│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手套壹雙│
│ │泉洲巷2-1號之廢棄工廠,2│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均沒收。 │
│ │人翻越圍牆進入後,推由黃│ 00000000號卷第3頁 │ │
│ │世蒼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 │一把剪斷電線後,再由蕭潚│ 第8618號卷第74頁)│ │
│ │敏負責整理綑綁剪得電線。│ 。 │ │
│ │2人於翌日(13日)下午1時│3.證人即被害人馮志華│ │
│ │10分許,再攜帶飼料袋前往│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上址裝運前一日剪得之電線│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共3包;共25.5公斤;價 │ 卷第6頁反面)。 │ │
│ │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 │4.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
│ │。 │ 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65號卷第12頁)。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
│ │ │ 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65號卷第14頁)。 │ │
│ │ │6.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 │
│ │ │ 物品照片8張(員警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65號卷第15至1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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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曹江銘、綽號「阿林仔」成年男子犯罪事實):┌──┬────────────┬──────────┬──────────────┐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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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曹江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1.被告曹江銘於警、偵│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2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00000000號卷第5頁 │ │
│編號│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5日│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9) │上午8時前某時許,一同前 │ 第7589號卷第37頁)│ │
│ │往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明聖│ 。 │ │
│ │路2段247巷81-2號前,由曹│2.證人即被害人游清集│ │
│ │江銘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汽車│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引擎方式竊取游清集所有車│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 卷第12頁反面)。 │ │
│ │得手。案經曹江銘自首而查│3.現場蒐證照片1張( │ │
│ │獲。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2│ │
│ │ │ 6847號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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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曹江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1.被告曹江銘於警、偵│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2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00000000號卷第6頁 │ │
│編號│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4日│ 、102年度偵字第758│ │
│15)│凌晨4時54分許,由曹江銘 │ 9號卷第38頁)。 │ │
│ │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2.證人即被害人游清集│ │
│ │9號自小貨車搭載「阿林仔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鎮│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興里山腳路3段26號旁,並 │ 卷第25頁反面)。 │ │
│ │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張宗│3.現場蒐證照片1張( │ │
│ │銘持有之ㄇ型鐵75支、鐵葉│ 員警分偵字第102002│ │
│ │片650片、螺帽650個、鋼筋│ 6847號卷第39頁)。│ │
│ │150支(價值約新臺幣38,75│ │ │
│ │0元)得手。案經曹江銘自 │ │ │
│ │首而查獲。 │ │ │
├──┼────────────┼──────────┼──────────────┤
│ 3 │曹江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1.被告曹江銘於警、偵│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2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00000000號卷第6頁 │ │
│編號│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6日│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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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