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蒼
曹江銘
蕭潚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589號、102年度偵字第8618號、102年度偵字第9115號、102年
度偵字第9116號、103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蒼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手套壹雙沒收。
曹江銘犯如附表二、四、五、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五、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蕭潚敏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黃世蒼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 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2案,再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再與前述2案,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 審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1年7月1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蕭潚敏曾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98 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號及99 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9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 於101年3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 管束於101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黃世蒼、蕭潚敏均不知悔改,黃世蒼與蕭潚敏2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嗣2人欲將竊得 之電線載出變賣,行至彰化縣員林鎮青山國小側門,為警攔 查查獲,並當場扣得電線3包共25.5公斤(已歸還)、剪刀1 把及手套1雙。嗣黃世蒼於警詢中,即向警方自首,供承伊 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詳細犯罪情節,即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
二、曹江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102年9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引 擎方式竊取巫樹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即附表編號6部分),曹江銘於102年9月28日上午8時 40分駕車外出為警盤查,發現伊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係 贓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嗣曹江銘於警詢中 ,即向警方自首,供承:㈠伊與黃世蒼2人,有共同另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㈡伊與綽號「阿林仔」之不詳年籍 姓名成年男子2人,有共同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
㈢伊自己有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三、曹江銘及邱創陸(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號碼「000-000」號 車牌使用者楊富隆,以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詳細犯罪情節,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世蒼 、曹江銘、蕭潚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
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蒼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世蒼、曹江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蒼、蕭潚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江銘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均有有如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世蒼、曹江銘、蕭潚敏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蒼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黃世蒼曾有事 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事實,入監服刑後,於101年7月11日因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1年1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黃世蒼在有偵 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員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就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二)核被告黃世蒼、曹江銘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黃世蒼、曹 江銘2人就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黃世蒼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事實,入監服刑後,於1 01年7月1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 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曹江 銘在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 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 盜罪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03年7月 24日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員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黃世蒼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攜帶一剪刀為 之,業據被告黃世蒼供承不諱,該工具屬金屬材質,且質 地堅硬,復足以剪斷電纜,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 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另被告曹江銘所 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雖未 扣案,但據其性質足以剪斷鐵鍊,足見其質地堅硬,依其 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
1、是核被告黃世蒼、蕭潚敏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罪。被告黃世蒼、蕭潚敏2人就前如附表編號1所 示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查被告黃世蒼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事實,入監 服刑後,於101年7月11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1年1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查被告蕭潚敏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事實,入監 服刑後,於101年3月7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嗣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核被告曹江銘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曹江銘如附表編 號4至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曹江銘與綽號「阿林仔」之不詳年籍姓名成 年男子2人就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5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曹 江銘在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
員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竊盜罪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核被告曹江銘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曹江銘在 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員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 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告曹江銘將如附表編號所示機車車牌號碼為「H 00-000」號之牌照,與邱創陸共同以黏貼黑色膠布之方式 ,將其中數字「9」更改為「8」,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 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黑色膠布, 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均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 行為無誤。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 曹江銘與邱創陸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 爰審酌被告曹江銘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惟雖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惟如附表編號1至3、如附表編號1至3
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部分均成立自首,餘所犯 之竊盜犯行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態度良好; 被告黃世蒼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愜盜犯行,惟如附 表編號1至5之竊盜部分均成立自首,餘所犯之竊盜犯行 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態度良好;被告蕭潚敏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態度良好;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併在諭知 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如各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黃世蒼、曹江銘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黃世蒼其定刑部分得易科罰 金刑之部分定刑後仍可易可罰金。
(六)被告黃世蒼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中使用且扣案之剪刀 一把、手套一雙,惟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曹江 銘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中使用且扣案之鑰匙一 支,惟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黃世蒼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既與被告蕭潚敏為共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 被告蕭潚敏所犯之竊盜罪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曹江銘持為 犯如附表編號3、如附表編號1、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所用之鑰匙、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破壞剪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膠帶,雖為被告曹江銘所有、 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又均非屬違禁物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世蒼犯罪事實):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 1 │黃世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黃世蒼於警、偵│黃世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意,於102年9月12日下午3 │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 00000000號卷第2頁 │ │
│編號│里泉洲巷0-0號,自未關之 │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1) │廠門進入,並以徒手方式竊│ 第9116號卷第45頁)│ │
│ │取馮志華持有之廢鐵、電線│ 。 │ │
│ │及馬達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證人即被害人馮志華│ │
│ │10,000元)得手。案經黃世│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蒼自首而查獲。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5頁反面)。 │ │
│ │ │3.現場蒐證照片4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3│ │
│ │ │ 0434號卷第14至15頁│ │
│ │ │ )。 │ │
├──┼────────────┼──────────┼──────────────┤
│ 2 │黃世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黃世蒼於警、偵│黃世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意,於102年9月14日下午3 │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 00000000號卷第2頁 │ │
│編號│里阿寶巷378號對面工寮, │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2) │以徒手方式竊取吳錦字持有│ 第9116號卷第45頁反│ │
│ │之廢鐵一批(價值約新臺幣│ 面)。 │ │
│ │1,000元)得手。案經黃世 │2.證人即被害人吳錦字│ │
│ │蒼自首而查獲。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6頁)。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3│ │
│ │ │ 0434號卷第16頁)。│ │
│ │ │ │ │
├──┼────────────┼──────────┼──────────────┤
│ 3 │黃世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黃世蒼於警、偵│黃世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意,於102年9月15日下午3 │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 00000000號卷第2頁 │ │
│編號│里竹仔巷21號旁之鳥舍,以│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3) │徒手方式竊取黃有章持有之│ 第9116號卷第45頁反│ │
│ │廢鐵一批(價值約新臺幣 │ 面)。 │ │
│ │1,000元)得手。案經黃世 │2.證人即被害人黃有章│ │
│ │蒼自首而查獲。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7頁)。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3│ │
│ │ │ 0434號卷第17頁)。│ │
├──┼────────────┼──────────┼──────────────┤
│ 4 │黃世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黃世蒼於警、偵│黃世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意,於102年9月16日凌晨1 │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 00000000號卷第2頁 │ │
│編號│巷82號旁之一處新建工地,│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4) │以徒手方式竊取陳麗如持有│ 第9116號卷第45頁反│ │
│ │之電線一捆(價值約新臺幣│ 面)。 │ │
│ │2,000元)得手。案經黃世 │2.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 │
│ │蒼自首而查獲。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8頁反面)。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3│ │
│ │ │ 0434號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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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世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被告黃世蒼於警、偵│黃世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意,於102年9月23日下午3 │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 00000000號卷第2頁 │ │
│編號│村後路巷5-1號工寮,以徒 │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5) │手方式竊取劉火容持有之馬│ 第9116號卷第45頁反│ │
│ │達6個、電線1批、噴農藥器│ 面)。 │ │
│ │1個、大磅秤1個、鋁門2個 │2.證人即被害人劉火容│ │
│ │、鋁梯1個(價值約新臺幣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95,000元)得手。案經黃世│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蒼自首而查獲。 │ 卷第9頁反面)。 │ │
│ │ │3.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3│ │
│ │ │ 0434號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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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世蒼、曹江銘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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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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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世蒼與曹江銘2人,共同 │1.被告黃世蒼於偵訊及│黃世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102年度偵字第758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於102年9月22日上午6時 │ 號卷第96頁)。 │ │
│編號│許,由黃世蒼駕駛曹江銘先│2.被告曹江銘於警、偵│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6) │前竊得之林献鐘所有之車牌│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永美段│ 00000000號卷第6頁 │ │
│ │570號地號農地,以徒手方 │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 │式竊取劉烈江持有之鐵管10│ 第7589號卷第38頁 │ │
│ │支(價值約新臺幣600元) │ )。 │ │
│ │得手。案經曹江銘自首而查│3.證人即被害人劉烈江│ │
│ │獲。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27頁反面)。 │ │
│ │ │4.現場蒐證照片1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2│ │
│ │ │ 6847號卷第39頁)。│ │
│ │ │5.103年7月24日警員職│ │
│ │ │ 務報告(本院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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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世蒼與曹江銘2人,共同 │1.被告黃世蒼於偵訊及│黃世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102年度偵字第758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於102年9月25日凌晨2時 │ 號卷第96頁)。 │ │
│編號│30分許,由黃世蒼駕駛伊所│2.被告曹江銘於警、偵│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7) │有之機車搭載曹江銘,一同│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員│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集路2段244巷142號之1前,│ 00000000號卷第6頁 │ │
│ │由曹江銘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 │汽車引擎方式竊取黃麗娟所│ 第7589號卷第38頁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 │
│ │貨車得手。案經曹江銘自首│3.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娟│ │
│ │而查獲。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28頁反面)。 │ │
│ │ │4.現場蒐證照片1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2│ │
│ │ │ 6847號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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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世蒼與曹江銘2人,共同 │1.被告黃世蒼於偵訊及│黃世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102年度偵字第758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於102年9月26日凌晨6時 │ 號卷第96頁)。 │ │
│編號│30 分許,由黃世蒼駕駛伊 │2.被告曹江銘於警、偵│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8) │所有之機車搭載曹江銘,一│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橋街127號前騎樓,由曹 │ 00000000號卷第6頁 │ │
│ │江銘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汽車│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 │引擎方式竊取余春種所有車│ 第7589號卷第39頁)│ │
│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 。 │ │
│ │得手。案經曹江銘自首而查│3.證人即被害人余春種│ │
│ │獲。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31頁反面)。 │ │
│ │ │4.現場蒐證照片1張( │ │
│ │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2│ │
│ │ │ 6847號卷第4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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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黃世蒼、蕭潚敏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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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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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世蒼與蕭潚敏2人,共同 │1.被告黃世蒼於警、偵│㈠ │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黃世蒼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
│訴書│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犯罪│,於102年10月12日中午12 │ 00000000號卷第1頁 │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手套壹雙│
│事實│時許,由黃世蒼駕駛向不知│ 反面、102年度偵字 │均沒收。 │
│欄│情之林昭勤所借得之車牌號│ 第8618號卷第71頁)│㈡ │
│)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 。 │蕭潚敏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
│ │搭載蕭潚敏,前往馮志華所│2.被告蕭潚敏於警、偵│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手套壹雙│
│ │泉洲巷2-1號之廢棄工廠,2│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均沒收。 │
│ │人翻越圍牆進入後,推由黃│ 00000000號卷第3頁 │ │
│ │世蒼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 │一把剪斷電線後,再由蕭潚│ 第8618號卷第74頁)│ │
│ │敏負責整理綑綁剪得電線。│ 。 │ │
│ │2人於翌日(13日)下午1時│3.證人即被害人馮志華│ │
│ │10分許,再攜帶飼料袋前往│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上址裝運前一日剪得之電線│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共3包;共25.5公斤;價 │ 卷第6頁反面)。 │ │
│ │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 │4.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
│ │。 │ 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65號卷第12頁)。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
│ │ │ 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65號卷第14頁)。 │ │
│ │ │6.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 │
│ │ │ 物品照片8張(員警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65號卷第15至1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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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曹江銘、綽號「阿林仔」成年男子犯罪事實):┌──┬────────────┬──────────┬──────────────┐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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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曹江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1.被告曹江銘於警、偵│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2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00000000號卷第5頁 │ │
│編號│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5日│ 反面、102年度偵字 │ │
│9) │上午8時前某時許,一同前 │ 第7589號卷第37頁)│ │
│ │往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明聖│ 。 │ │
│ │路2段247巷81-2號前,由曹│2.證人即被害人游清集│ │
│ │江銘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汽車│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引擎方式竊取游清集所有車│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 卷第12頁反面)。 │ │
│ │得手。案經曹江銘自首而查│3.現場蒐證照片1張( │ │
│ │獲。 │ 員警分偵字第102002│ │
│ │ │ 6847號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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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曹江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1.被告曹江銘於警、偵│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2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00000000號卷第6頁 │ │
│編號│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4日│ 、102年度偵字第758│ │
│15)│凌晨4時54分許,由曹江銘 │ 9號卷第38頁)。 │ │
│ │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2.證人即被害人游清集│ │
│ │9號自小貨車搭載「阿林仔 │ 之警詢供述(員警分│ │
│ │」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鎮│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興里山腳路3段26號旁,並 │ 卷第25頁反面)。 │ │
│ │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張宗│3.現場蒐證照片1張( │ │
│ │銘持有之ㄇ型鐵75支、鐵葉│ 員警分偵字第102002│ │
│ │片650片、螺帽650個、鋼筋│ 6847號卷第39頁)。│ │
│ │150支(價值約新臺幣38,75│ │ │
│ │0元)得手。案經曹江銘自 │ │ │
│ │首而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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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曹江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1.被告曹江銘於警、偵│曹江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2 │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00000000號卷第6頁 │ │
│編號│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6日│ 反面、102年度偵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