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木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木因其父出租予黃瑞麟做為工廠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彰化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租約到期,而於民國102年11 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開工廠查勘黃瑞麟搬遷情形時 ,因見黃瑞麟及其員工周錫松正在拆卸橋架型起重機(俗稱 「天車」)軌道,遂因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黃瑞 麟發生口角爭執。詎林金木竟因一時不滿,即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以出手毆打、以腳踹踢之方式,傷害黃瑞麟, 致使黃瑞麟因而受有顏面外傷、腦震盪、右眼眶頰部瘀挫傷 眼球傷、左肩頸瘀挫傷及頸椎第4/5、5/6椎間盤突出併背根 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黃瑞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 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林金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黃瑞麟與 其員工周錫松正在切割天車軌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拿他的水 平尺摔在地上,但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欲攻 擊而撲向伊,自己重心不穩才跌倒云云(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94頁)。經查:
(一)告訴人黃瑞麟曾於102年11月29日17時42分許,至彰化市 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其後再於同年12月2日、12月9日、10 3年1月6日及2月17日門診4次,並經秀傳醫院醫師開立診 斷證明書證明受有顏面外傷、腦震盪、右眼眶頰部瘀挫傷 眼球傷、左肩頸瘀挫傷及頸椎第4/5、5/6椎間盤突出併背 根症狀之傷害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 3年7月24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 當日確因受有前揭傷害而至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而 告訴人就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日係遭被告以拳頭攻擊右眼、用腳踢左肩並推倒致後腦 撞地而受傷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經 核與其所受之上開傷勢相符,亦與其分別於警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46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 )第6頁反面】、偵訊(第20頁及其反面)之證述,及證 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周錫松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 70頁反面至第73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 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白美雲雖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想打 被告,但被告往後退,告訴人自己跌倒而傷到左邊眼睛, 被告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詞,然其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當 時有何人在現場?)我與林金木跟黃瑞麟,周錫松在最後 面都沒有看到。(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附件﹝二﹞現場圖 ,妳的位置在哪裡?﹝提示並告知要旨﹞)我在H鋼正中 央向著大門,林金木站在H鋼旁邊,我的右手邊,黃瑞麟 站在我的左手邊,我夾在中間,工人站在後面。(關於毆 打過程說明一下?)黃瑞麟想打你,你就往後退,黃瑞麟 自己跌倒倒下去,並傷到左手邊的眼睛,你並沒有打他。 (我是否有拿水平尺?)沒有。(那時黃瑞麟是否有戴眼 鏡?)有。(他跌倒姿勢如何?)向前倒,眼鏡都碎掉了 。(我是否有用手打他或用腳踹他嗎?)你沒有用腳踹他 ,你是用雙手堵開他,意思是叫他不要過來,你就生氣捶
打自己說租房子給別人何必這麼痛苦。)」等語(本院卷 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所述與被告於審理時所供稱:伊 當時有拿水平尺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不符;且其所證: 「(檢察官問:妳那天進去廠房時是幾點?)我沒有注意 到時間。(那天下午妳進去廠房幾次?)只有那次而已。 (妳是與林金木一起進去廠房嗎?)我先進去,林金木看 到黃瑞麟罵我就進來。(林金木與黃瑞麟是為了妳而講話 還是有講到工廠的事?)是為了我講話而已,工廠的事都 沒有講到。(周錫松跟黃瑞麟與林金木的距離差不多有多 遠?)差不多這個法庭上檢察官到我的位置。(周錫松跟 林金木與黃瑞麟的距離差不多妳跟我的距離是嗎?)是。 (黃瑞麟有戴眼鏡嗎?)有。(他自己跌倒嗎?)是。( 眼鏡都碎了嗎?)是,所以眼睛才受傷,我沒有仔細看有 無流血。(後來衝突完有發生什麼事情?)黃瑞麟就報警 了,警察就來了,警察說這是私人的事情,叫我們自己去 講講就好。(警察來之後,林金木是否有在場?)有。( 當時何人報警?)黃瑞麟。(黃瑞麟是否有往後倒?)沒 有,他向前跌倒。(林金木是否有踹他嗎?)沒有,林金 木一直捶打他自己。(妳能記得他倒下之後撞到的是左眼 還是右眼嗎?)好像是左眼,但不太能確定。」等語(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亦與被告自承因工廠之天車軌道 所有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節(本院卷第94頁),及 告訴人之實際受傷部位有異。再證人白美雲證稱:「( 審判長問:周錫松都沒有看到,為何妳知道工人沒有看到 ?)因我在現場,衝突過程中工人還在工作所以都沒有看 到,直到黃瑞麟倒下爬不起來,他才想過去把他扶起。( 所以你看到的過程是他們在衝突工人還在工作是嗎?)是 ,工人都沒有看到他們衝突過程。(但剛才工人有證述說 確實有看到衝突過程?)他講錯了,從頭到尾他都沒有看 到。(妳眼睛如何?)我有老花眼。(妳當天是否有戴眼 鏡?)沒有。(所以妳從證人台看法官就霧霧的嗎?)是 ,但還是看得到。」等情(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而堅稱證人周錫松從頭到尾並未目睹過程,然其上開證 述非惟與一般人面臨突發事件時,會轉移注意力至該事件 之自然反應不符,且其既自稱能看清楚案發過程,豈有看 錯告訴人受傷部位,卻清楚記憶告訴人捶打自己過程之理 ?況當時告訴人如確因戴有眼鏡而向前傾倒,眼鏡並因而 碎裂,則其勢將因鏡片碎裂而受有傷害,當非僅止於經醫 師診斷出之瘀挫傷,始符常情,然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 亦未見有因眼鏡碎裂而造成之穿刺傷,益徵證人於本院所
述,係為迴護被告而附和之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罪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出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之 行為,顯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並從事檢驗工作,實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惟僅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即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 ,竟遽而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罪後猶飾詞 狡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中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育有2名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