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毅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 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能遭人進行不法犯罪所用,竟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至10月25日前 之間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吳昱慧(所犯詐欺罪,業經另案處理)收購其 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 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並轉交予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女 性成員即於101 年1 月初,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予賴明芳,向賴明芳誆稱渠為檢察官可代為解除通 緝云云,致賴明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1 年1 月9 日匯 款1 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2 萬元至吳昱慧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間向證人吳昱慧收購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對告訴人賴明芳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收購存摺目的是要用來做擄鴿勒贖之備 用,我是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這個案件已經苗栗地院判決。 我收了存摺後隔天就交給案外人何光文,後來我99年10月入 獄,我不知道何光文有沒有把存摺轉手交給別人,也不知道 何光文有沒有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其99年入監執行前之99年間某時,向證人吳昱慧以 2,000 元收購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彰化 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791號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本院卷 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昱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 情節相符(見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8號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41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賴 明芳於101 年1 月初遭不詳之女子自稱為檢察官,該女子並 佯稱可幫告訴人解除通緝,告訴人即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 1 月9 日匯款1 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2 萬元至吳昱慧上開 帳戶內之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渣打銀行竹南 分行102 年4 月3 日渣打商銀SCB 竹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證人吳昱慧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8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 ),足認被告收購之上揭證人吳昱慧帳戶確曾為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對告訴人賴明芳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於99年3 月初某日起至被告於99 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之間,有與案外人何光文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組成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作為向鴿主恐嚇取財及領取不法 所得之用,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竊取賽鴿,而向被害人恫稱 如要取回賽鴿就要匯款來贖,被告與案外人何光文及其他不 詳之成年男子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 情,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74 號、101 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確定,有該等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791號卷),是被告確實有於99年3 月間起至99
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之間與他人共組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 集團,並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而卷內復查無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 行之主觀犯意而收購本案之帳戶。又被告雖辯稱其收購本案 證人吳昱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交予案外人何光文作為 擄鴿勒贖備用云云,惟案外人何光文於101 年4 月6 日、同 年5 月7 日間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101 年2 月13日出境之情,有案外人 何光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背面),即無案外人何光文之證詞可資佐證,且被告 亦供稱:我把帳戶交給何光文後,不知道何光文如何使用, 我也不清楚何光文有沒有把帳戶存摺再轉手交給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故被告既坦承有將收購之本案 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他人,且無法掌控該帳戶之用途,況被 告在擄鴿勒贖之犯罪集團中既然負責收購帳戶,其對於使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可供掩飾渠等真正身分,逃避偵查機關追查 ,而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之情,當知之甚詳,自可預見其收取 本案帳戶後即交予他人而不過問用途,該帳戶將可能遭人用 於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犯行,以規避查緝,是被告主觀上顯 有容任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 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 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 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 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 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而否認主觀犯意,復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