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5號
CHDM,103,易,55,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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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樺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洪國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889號、9656號、96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玖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玖張均沒收。
洪國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誌樺意圖營利,自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 某日止,提供其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旁之鐵皮屋 為賭博場所,多次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筒子為賭具,賭 博財物。其賭法係由1 人做莊,供其他賭客下注比大小,下 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以點數大者贏得下注金 額,並由陳誌樺抽取3 ﹪之下注金額藉以牟利,陳誌樺即於 上開期間內,招攬黃國華、劉展瑋劉展瑋所涉賭博罪嫌,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 往上址賭博。嗣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陳誌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 號住處搜 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帳單9 張。二、陳誌樺洪國芳於102 年5 、6 月間,以仲介臺灣檜木交易 為由,由陳誌樺出面前往謝定倫藍全成共同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柏邑古玩店」,洽談木材交 易事宜,而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2 、3 時許,由陳誌樺、 施博獻(施博獻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偕同5 、6 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臺北買主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區之萊爾富超商 ,與謝定倫藍全成所仲介之姓名年籍不詳檜木賣主林先生 進行木材交易,惟因賣方所有之木材非臺灣檜木(實際為寮 國檜木)而交易不成,洪國芳陳誌樺均知悉交易未成功對



謝定倫藍全成並無民事請求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陳誌樺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49秒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洪國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經陳誌樺洪國芳告以交易不成功,洪國芳即命陳誌 樺將電話交由謝定倫接聽,並以台語對謝定倫恫嚇稱:「裝 這支真正有大支喔。」、「幹你娘姿歪,你嘎恁爸裝這支, 人對方嘛不要了,你娘臭姿歪,恁爸ㄝ路斷ㄚ。」、「你看 要按怎呼恁爸一勒交待,我抹嘎你騙啦。」、「你無講呼恁 爸爽呼,再試看麥嗯。」、「以後你ㄝ柴那有法度賣出去我 再隨在你,我絕對嘎你封鎖勒,不信你再試看看,我昨嘎你 講你若要度,我ㄝ賽呼你度看麥ㄚㄝ,你真正要嘎恁爸度, 我就真正呼你度著。」、「恁爸損失ㄝ730 萬絕對找你收ㄝ ,你試看麥勒,你今ㄚ絕對嘎恁爸拿出來。」、「你730 萬 今ㄚ愛嘎恁爸拿出來你是聽有無啦。」、「ㄚ我兜嘎你講路 斷ㄚ你是聽無喔。」、「你是什麼狗懶毛啦,幹你娘ㄝ畜牲 啦、垃圾、幹你娘。」、「你等勒跟他們做夥落來。」、「 你滿看,現在雖落來。」、「沒勒等勒,雖落來啦,你是聽 無喔。」等語,致謝定倫心生畏懼,而與藍全成被迫駕車隨 同陳誌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四維路之鹿港鎮民代表會副主席 張寶泉服務處,洪國芳即在此等候,期間洪國芳陳誌樺透 過不知情之王士禎要求謝定倫藍全成交付150 萬元,謝定 倫即分別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13分許、102 年7 月31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鹿草路口之OK便利 商店前、上開柏邑古玩店內,交付現金50萬元、100 萬元予 陳誌樺收受,陳誌樺洪國芳各朋分30萬元、120 萬元之不 法利益。嗣經警報請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陳誌樺所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誌樺洪國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定倫藍全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黃國華、劉展瑋王士禎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蒐證照片2 張、被告陳誌樺 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帳單9 張,以及被告2 人前所持行動 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 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本案由被告洪國芳以上 開言語向被害人謝定倫恫稱,已足使被害人謝定倫心生畏懼 ,自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 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 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亦即恐嚇 取財罪之內容,係以恐嚇或強暴、脅迫而尚未致使不能抗拒 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主觀上固有壓制被害人之部分意思自 由,客觀上亦有對身體、自由侵害之行為,至於因此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時,是否於恐嚇取財罪之外,另成立強制罪,須 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認該妨害自由 之強制行為,為恐嚇取財罪強暴、脅迫行為之著手開始或一 部分,應只成立恐嚇取財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之強制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 81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67年度第3 次刑事庭總會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由被告陳誌樺強迫被害人謝定倫、藍 全成隨同至彰化縣鹿港鎮四維路之鹿港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張 寶泉服務處,已使被害人謝定倫藍全成行無義務之事,惟 該行為係屬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僅成立單一之 恐嚇取財罪,不應另成立強制罪。是核被告陳誌樺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以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洪國芳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 人就 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具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於102 年7 月22日、102 年7 月31日 之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誌樺自102 年5 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旁之鐵 皮屋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陳誌樺係以一行為 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陳誌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爰審酌被告陳誌樺經營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而被告洪國芳陳誌樺因仲介木頭買賣 糾紛,明知對於被害人並民事請求權,竟以前開恐嚇行為索 取不法利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審酌被告2 人就其所涉犯行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謝定倫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謝定倫30萬元,而被害人藍全成表示不求償等 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彰調字第125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103 年1 月20日及103 年7 月3 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被 害人謝定倫出具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並衡以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 告陳誌樺是聽從被告洪國芳之指示而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陳誌樺所犯賭博犯行之獲利、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誌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 扣案之帳單9 張,係被告陳誌樺所有,供其為上開經營賭博 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被告陳誌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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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