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奕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641、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G3D- 933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安樂街與枋林巷交岔口附 近時,因不滿甲○○駕駛車牌5R-1327號自小客車在其後方 對之鳴按喇叭,遂先將機車往右靠佯為禮讓,再自後方超越 甲○○所駕上揭自小客車,並在前方以忽進忽停之方式行進 ,甲○○見狀即先將該自小客車停下,詎乙○○見甲○○所 駕自小客車停車後,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立即迴轉並 將上開機車橫停擋在甲○○所駕車輛前方,並下車對甲○○ 大聲咆哮「你是在叭三小」「你開車姚擺」,並用手拉甲○ ○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叫囂「我叫你給我下來」等語,再 持安全帽拍打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因 此碎裂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甲○○,而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甲○○駕駛自小客車自由行動之權利,經警方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其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係與甲○○ 發生前開行車糾紛,而未遭人追撞成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去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潘俊文員誣指其 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派出所 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時,遭不明車輛追撞成傷,對方並肇事逃 逸,庚○○○○據報後,隨即陪同乙○○一同前往其所指案 發現場拍照蒐證,並設法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受理偵查該不 特定人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 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 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 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 乙○○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醫 院)就診之診斷書及病歷,乃醫師於被告就診時,於執行醫 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於其他相關諸人(
包括被告之辯護人)均已到庭,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卻不符合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足認 被告無異自行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因有辯護人在場儘可行使 該項權利,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真實之發現,法院認為如有 必要(例如防免被告利用訴訟技巧,延滯訴訟;有逃匿之可 能;或其他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為免該次期日浪費,期 使審判進行順暢,復為減少證人一再往返法院之勞累,節約 國家重複支付證人日費、旅費之公帑,參照同法第273條第5 項規定意旨,即非不可改行準備程序,於到庭之證人具結後 ,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當與憲法第8條 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暨第16條所揭示之訴訟(防禦)權無 違,並因係在審判法院(合議庭或獨任制法官)面前行之, 自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固屬行準備程序之 形式,實與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者同,是亦不生違 背同法第276條第1項限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始 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規定之疑慮,該調查所得之證言,當具 證據適格。上揭訊問證人之筆錄,若已依同法第41條規定, 當場製作,記載同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並向受訊問人朗 讀或令其閱覽,詢以有無錯誤,且命於所載筆錄末行緊接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因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復經受訊問人 核實,縱不若同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之法定效力,該筆錄仍具有一定程度之真 實、正確性,無許當事人憑空任意為相異之爭議。從而,將 該筆錄於嗣後之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6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103年3月14日原訂 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本院遂改行 準備程序,並於到庭之證人具結後,由審判長諭知改由本院 依職權訊問證人(本院卷第42頁),而依同法第41條規定製 作筆錄,本院復於嗣後審判期日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以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詢證人表示渠等於準備程序所述均 屬實在(本院卷第119、121頁),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上揭證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證,應認具有證據 適格,而得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伊係騎腳踏車外出遭人追撞成傷,伊在彰化 秀傳醫院就醫住院數日,伊一生從未騎過車牌G3D—933號機 車,該機車係其兄丁○○送報使用,伊於當日根本未與告訴
人碰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03年3月 14日準備程序(下稱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02年5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伊駕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安樂街與枋林 巷交岔口附近,看到被告騎車在馬路中間,因伊與後面車輛 欲通行,遂對之鳴按喇叭,被告即先將機車往右靠,後立即 從後方超越伊所駕車輛,並以忽進忽停之方式在伊前面騎車 ;伊擔心會撞到被告,遂先將車子停下,未料被告見伊停車 後,竟立即迴轉並將上開機車橫停在伊所駕車輛前方,並下 車咆哮「你是在叭三小,你開車姚擺(臺語)」,伊見狀遂 在車內向被告作勢道歉,被告竟更生氣,並要求伊下車,伊 不從,被告就走到伊駕駛座旁邊說「我叫妳給我下來」,並 試圖要開車門要伊下車,伊欲以手機電話聯繫配偶到場協助 ,然被告見伊拿出手機,以為伊要報警,就抓狂了,而持其 騎車所載之安全帽,一邊念「叫妳不要報警,妳還報警」, 一邊砸伊所駕車輛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砸到玻璃都碎掉後, 被告才離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歷次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偵字第46 41號卷第5、6、2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無誣告被告 之理(本院卷第55頁),是告訴人所證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機車橫停在前阻擋去路,並持 安全帽敲打擋風玻璃等強暴之方式阻礙其駕車離去等情,應 非出於虛捏,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1紙、現場照片、自 小客車擋風玻璃破損照片與機車照片共6幀、安樂街與枋林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偵字第4641號卷第8、11 至15頁)在卷可稽;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伊行車 方向右側即為他人住宅圍籬,被告機車離很近,伊如果要離 開只能倒車,但伊車後面都是被伊擋住的汽車,後面的汽車 是後來才慢慢移走的(本院卷第54頁背面)等語,及卷附現 場照片(偵字第4641號卷第11頁)所示枋林巷僅有左右各一 線道等情觀之,告訴人顯難以倒車或其他方式,閃避被告及 被告所停放在其自小客車前之機車而離開案發現場,堪認告 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已受妨礙,是以被告 所涉強制、毀損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胞兄丁○○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伊為車牌 G3D—933號機車之車主,102年5月5日上午伊都在住處睡覺, 當日該機車係由伊胞弟即被告使用外出送報紙(偵字第4641 號卷第7頁背面)等語;又報社老闆黃水順父親亦稱受僱送
報者,為被告乙○○,並非丁○○,此有職務報告影本1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於102年5月5日上 午10時20分許,並未騎車牌G3D—933號機車外出、該車係由 其兄丁○○送報使用云云,即無證據可佐,顯屬不實。 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 被告擋住伊去路,至少有10幾分鐘,伊與被告面對面至少有 5分鐘,伊對被告的語調、聲音特徵有印象,伊自己也有去 擷取監視器畫面,被告在警詢、偵訊做筆錄的聲音,跟砸伊 車的人一模一樣,伊非常確定被告就是砸伊車的人,本件就 是被告做的(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至55頁、119頁 )等語;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瑾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 :伊於102年5月5日接獲報案後進行訪查時,曾在被告親戚 「勇哥」住處與被告見面、對話,故伊對被告的臉印象深刻 ,伊可以確定卷附安樂街與枋林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中騎乘G3D—933號機車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本院卷第 47、50頁背面)等語明確;再就卷附安樂街與枋林巷口監視 錄影器所拍攝、案發後騎乘車牌G3D—933號機車離去之男子 之翻拍照片(偵字第4641號卷第17頁),與卷附被告胞兄丁 ○○之正背面與側身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進行比對, 亦見該巷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男子之體態、髮型等外 觀,均與丁○○不同,反而與被告在偵查期間、經檢察官當 庭拍攝之照片(偵字第4641號卷第26頁)於臉型、髮線及髮 型均相符,故綜合上揭二名證人證述及卷附各該照片等情以 觀,堪認該騎乘車牌G3D—933號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之男子,並非被告胞兄丁○○,而係被告無疑。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丙○○、其兄丁○○,以求釐清 案發當日車牌G3D—933號機車究為何人所騎乘乙節,經查: 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拒絕證言,並經審判 長許可(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證人丁○○則屢經偵查檢 察官及本院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偵字第4641號卷第30頁, 本院卷第39、116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復已明確證 稱案發當日上揭機車係由被告騎乘(偵字第4641號卷第7頁 背面),此亦與證人甲○○、陳瑾儀前述所證一致;再審酌 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卷附安樂街與枋林巷口監視錄影器所攝案 發後騎乘車牌G3D—933號機車離去之男子並非伊兄丁○○、 伊無法確定該人為丁○○(偵字第4641號卷第24頁背面、31 頁)等語,足認案發當日騎乘前開機車之人確非丁○○,而 係被告。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亦有證稱:被告曾要求 伊於警方詢問時翻供、要伊表示被告並無砸毀告訴人自小客 車擋風玻璃乙事(偵字第4641號卷第7頁背面)等語,則被
告既已對其兄長丁○○為上開偽證行為之要求,實難期待證 人丁○○會如期到庭並據實陳述,故而綜合上情,本院認為 並無再行傳喚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再就被告所辯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即從住處騎腳踏車出門,途 經鶴鳴村民意街491巷產業道路時,遭不明車輛追撞受傷, 後即至彰化秀傳醫院就醫住院3日,伊當天根本未在安樂街 枋林巷口遇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於102年5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騎腳 踏車出門,遭不明車輛追撞,導致伊摔落水溝內而右手受傷 (偵字第4641號卷第3頁背面、4頁);於偵訊時首稱:伊於 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腳踏車出車禍,是伊姪子帶伊去就 醫(偵字第4641號卷第31頁背面),後則稱係一位好心路人 帶伊去醫院(偵字第4641號卷第55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復改稱:伊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騎腳踏車出門, 於10時10分左右遭不明車輛追撞,伊是跌落在馬路跟水溝的 交界處,伊有雙手抱頭,是好心的路人帶伊就醫,車禍後伊 即昏迷,直至急診醫師診治後才清醒(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云云。顯見被告就案發當日係何時出門、跌落何處受傷、當 時意識狀況如何、傷勢輕重、何人陪同就醫等情,前後供述 多有不一,自難逕信。況依卷附被告於彰化秀傳醫院急診就 醫病歷所示,被告到院時間係102年5月5日「11時37分51秒 」,到院方式則為「自行步入」,徵象徵狀係「機車及汽車 車禍,右手掌撕裂傷,頭暈入」,而當時為被告診治之急診 室醫師己○○亦依被告斯時主訴而記載「機&汽R手掌L/W( 即Laceration Wound右手掌撕裂傷)」「機車自摔、手著地 」等情(偵字第4641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 見被告就其發生車禍時,究係騎乘機車或腳踏車,前後說詞 已有矛盾;而被告辯稱伊於車禍後隨即陷入昏迷一節,亦與 上開病歷記載不符;遑論被告果若發生車禍並陷入昏迷,衡 諸常情,應係受到他車相當大之撞擊力量,殊難想像被告竟 僅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而於其他部位均無任何傷勢存 在,更難想像事故當時全無立即報警、請求救護車到場協助 處理等情發生,由此種種,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均係事 後憑空捏造之詞,實難憑採。
⑵次依證人己○○醫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被告到院時意識 狀況清楚,未經急救措施,只有右手有撕裂傷,其他地方並 沒有傷,而依被告傷口判斷,撕裂傷屬銳器傷之一種,如果 是機車跌倒,通常呈現的傷口為擦傷或挫傷,當然有時候也 有撕裂傷,但很少看到只有手有一個撕裂傷,尤其手著地的 話,手應該會有一些挫傷、擦傷,嚴重甚至還會合併骨折,
且被告衣服並無摔倒的髒污或破損情形,除非被告沒有跌落 地面,否則其所受傷害不太可能是車禍造成的(本院卷第43 頁背面至45頁)等語;及證人陳瑾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於102年5月5日在「勇哥」住處遇見被告時,被告只有 手部有受傷,其他部位沒有受傷,被告身上不像有發生車禍 摔倒的痕跡,沒有跌倒破損或髒污的感覺(本院卷第48頁) 等語,並觀卷附被告於102年5月5日至彰化秀傳醫院就醫時 傷口縫合前拍攝照片(本院卷第132頁)所示,被告傷口僅 有右手掌緣一處,並未見有其他擦挫傷現象。是由前揭人物 證所證關於被告傷勢情況、受傷部位及所著衣物並無破損髒 污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所辯其於102年5月5日上午係騎腳踏 車遭不明車輛追撞成傷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構。 ⑶復參酌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發生腳踏車與汽車車禍事故之警 員潘俊文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被告於102年5月10 日上午10時30分,前來派出所報案表示數日前發生車禍,伊 遂請被告帶同至車禍現場進行調查,被告表示係騎腳踏車被 撞到,整個連人帶車掉到水溝裡,然伊在現場都沒有找到被 告所描述的車禍跡象,亦無車禍碎片,果若被告真的掉到水 溝裡,水溝的泥巴也會有壓過的痕跡,然均無此等跡象,伊 詢問被告車禍之腳踏車在何處,被告也說不出個所以然來, 伊當時就認為被告所述應與事實有所出入,伊遂要求被告前 往馬鳴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被告並未前往(偵字第4641號卷 第63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語,益徵被告所稱其於102 年5月5日係在他處與人發生車禍事故云云,全無事證可佐, 不足採信。
⒌承前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對告訴人為強制、毀損犯行之事實,洵 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報案,指稱伊於102年5月5日騎腳踏車外 出時遭不明車輛追撞成傷,對方並肇事逃逸,該所警員潘俊 文於據報後,隨即陪同被告前往其所指事故現場拍照蒐證, 並設法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受理偵查該不特定之人 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 第15頁背面),並有證人潘俊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證述(偵字第4641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51至53、 120頁背面)、現場蒐證照片3幀及職務報告1紙(分見偵字 第4641號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31頁)存卷足考,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係騎乘車牌G3D— 933號機車外出,而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樂街與枋林巷交岔口 附近,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對告訴人為強制、毀損犯 行,且被告所稱其於同一時間在鶴鳴村民意街491巷產業道 路遭不明車輛追撞受傷云云,純屬虛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遭不明人士駕車追撞之事實,竟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馬鳴派出所庚○○○○報案,指稱不特定人涉有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犯行,使庚○○○○據以受理偵查該不特定之人所 涉案件,其主觀上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為顯然, 被告客觀上復已為上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則被告所為 該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亦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毀損、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刑 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 ,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 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 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 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 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 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 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損犯行,於被告將機車橫 停在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時,即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 行,而後於強制行為繼續中,以手持安全帽敲碎毀損告訴人 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應認為被告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決意 ,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行為,繼而為強制之行為,彼 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其犯行部分重疊,且 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業於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復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部分論列 ,且與起訴之毀損罪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行為, 乃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 論之機會,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得應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糾紛,即 恣意以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去路,妨礙告訴人自由行動,甚 至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復影響 交通安全與順暢;又被告恃強凌弱,使告訴人一名弱女子在 街頭陷於孤立無援之困境,告訴人心中恐懼及煎熬,實無以 計量;再被告自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不僅未曾試圖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尤有甚者,為圖製造 不在場證明,更設法入住醫院數日,佔用急診醫療資源,嚴 重影響急重症病患之就醫權益;復再誣指其於案發時遭人撞 傷、對方肇事逃逸等情作為脫罪之手段,致使偵查機關無端 發動偵查作為,導致不特定人有受枉冤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 危險;且被告犯後一再變更容貌(偵字第4641號卷第55頁) ,徒增偵查機關辦案繁擾,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罪所 生危害著實非輕,於犯後態度部分,完全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求處刑度,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54條、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