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98號
CHDM,103,撤緩,98,201408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清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102年智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02年11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6 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 年7月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7 日以102年智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1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後案則為 公共危險案件,2案之犯罪類型迥異,其犯罪原因、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 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