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
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蕭清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 以97年度訴字第3486號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3月2 日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 年7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於 98年8月10日確定(第2案),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 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 度訴字第260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並於100年4月25日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1090號案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第4 案),入監執行後,上開第3案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構成累犯) 接續執行第4案,甫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訂 於103年4月18日假釋期滿。
二、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其妻王詣 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 ○○路0段0巷00號前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坡道與 山腳路3段2巷路口處欲右轉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頭,不慎撞上沿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3段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由陳氏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 ,致陳氏麗人車倒地,陳氏麗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顏 面挫傷及肩頸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陳氏麗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蕭清宏明知陳氏 麗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已因車禍而倒地,且陳氏麗因此次 車禍應受有傷害,仍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下車查看陳氏麗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先將駕駛 座旁之車窗關上(原車窗未完全關上)並倒車後,再沿彰化
縣員林鎮山腳路3段2巷由南往北方向逕行駕車離去。嗣陳氏 麗自行爬起後打電話報警,經警前來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 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清宏所涉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清宏對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之犯 罪事實,分別於警詢時(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查中 (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 第2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麗於警詢時(偵卷 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查中(偵卷第49頁反面)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18頁至第 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 31頁至第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28頁至第3 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偵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偵卷第3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 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40頁)、員生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1頁)、 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3年社鄉○○○○○000號調解 書(偵卷第5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53頁)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陳稱:伊有下車,伊看到被害人站起來後就離開
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陳氏麗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 :車禍後被告完全沒有下車等語(偵卷第13頁、第49頁反 面)綦詳,顯然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且按刑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 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 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 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 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 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 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如曾 留在現場等待處理或協助救援,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 之救護後始離去現場,因其離去行為已不致使肇事所發生 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未違反本條規範之立法目的 ,而不能認為構成本條之犯罪。反之,雖曾留在現場而為 一定之處理行為,但於尚未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 護時,即離去現場,即仍應成立本條之犯罪。因此,本案 縱使認被告曾於車禍發生後短暫下車,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伊當時均未與對方談到話,伊當時趕著要上班,也未 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自承: 車禍發生後,伊有開車門下車看他一下,但我沒有走過去 ,我就上車因為趕著上班,…伊沒有問她有無受傷,…離 開時,沒有叫救護車或警察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有下車查看,那時候伊趕 著上班,看對方站起來,伊就離開了,伊都沒有講話等語 (本院卷第23頁)。據此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於離去現場時,並未與被害人交談 ,且未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因此縱使認被告 於車禍後曾下車,但當場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並未為任何 救護或必要之處理,被告即離開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仍構成肇事逃逸罪應屬無疑。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此次肇事致被害人陳氏麗摔車受傷,明知被害人需要救助 ,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 ,置他人身體健康不顧,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彰化縣社 頭鄉調解委員會103年社鄉○○○○○000號調解書(偵卷 第52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考量被告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至被告雖請求本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之諭知。然 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可能,亦即無從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 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不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規定,故本件被 告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請求本案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之諭知,洵屬無據。末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 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 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8頁) ,有相當學歷及人生經驗,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 醫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認被告本件犯罪在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情事,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應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