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99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羊」、「阿義」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蘇 志明間有行車糾紛,竟以尾隨及迫近之方式,惡意逼車長達 2公里,且沿路丟擲寶特瓶、豆漿杯、鋁箔罐等物,並任意 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嚴重危害告訴人及往來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張宏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 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於102年1月1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3月28日8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另2名綽號「阿 羊」及「阿義」之男子,自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村○○ ○巷00弄00號之住處出發,欲沿中山路前往彰化縣員林鎮。 於同日8時48分許,張宏嘉因故與蘇志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糾紛,竟與「阿羊」及「阿義 」共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自同日8時48分34秒起, 由張宏嘉駕車沿路叫囂、尾隨及迫近蘇志明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企圖以惡意逼車的方式使蘇志明停車。又自同日8時48 分54秒許起,「阿羊」及「阿義」更陸續從車內朝蘇志明丟 擲寶特瓶、豆漿杯、鋁箔罐等物。至同日8時52分許止,張 宏嘉等人始罷手離去。張宏嘉在追逐蘇志明車輛前後約2公 里的過程中,不僅未保持前後安全車距,並且未打方向燈即 變換車道,對蘇志明之人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蘇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號│ │ │
├─┼───────┼────────────────┤
│㈠│被告張宏嘉於警│被告坦承因行車糾紛而有追逐告訴人│
│ │詢及偵查中之供│機車及朝告訴人丟擲瓶、罐之事實。│
│ │述。 │ │
├─┼───────┼────────────────┤
│㈡│告訴人蘇志明之│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逼車及被│
│ │指訴。 │ 告車上乘車丟擲飲料瓶、罐之事實│
│ │ │ 。 │
│ │ │㈡被告等人所為,已威脅至告訴人之│
│ │ │ 行車安全。 │
├─┼───────┼────────────────┤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對告訴人逼車之經過、「阿羊」│
│ │檢舉函(附地圖│及「阿義」朝告訴人丟擲飲料瓶、罐│
│ │及擷取照片)及│之事實。顯示被告與「阿羊」、「阿│
│ │行車影像光碟。│義」間,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具有│
│ │ │犯意的聯絡。 │
├─┼───────┼────────────────┤
│㈣│ACA-7150號自小│被告駕駛其母親張陳妲名下之自小客│
│ │客之車籍系統資│車涉犯本案之事實。 │
│ │料列表、彰化縣│ │
│ │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2張( │ │
│ │均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 危險罪嫌。被告與「阿羊」、「阿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