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069號
CHDM,103,交簡,2069,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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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嗣 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現場 照片10張」,並補充「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情形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交通部公 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3年5月5日彰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兒童俞○○ 二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人甲○○之罪論處(受傷之情節較重)。又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隨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彰 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心與告訴人等和解 ,惟因雙方和解金額尚有差距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民事調解 回報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4頁),兼衡被告對 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從事室內裝潢,平日需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及材料,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K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 南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環路與員鹿路1段579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員鹿路1段579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5033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俞○ 宏(100年3月出生),亦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甲○○受有第一、二腰椎橫突骨折及右胸部、左肩、左



肘、雙膝、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另俞○宏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舌頭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現場照片14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俞○宏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俞○宏受有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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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