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040號
CHDM,103,交簡,2040,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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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金程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晚間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 經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金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駕駛汽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 險,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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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