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037號
CHDM,103,交簡,203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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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大村 鄉○○○巷0 號之住處」更正為「欲載送其姊回家」外,其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賴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 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 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無視於駕駛 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賴岳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岳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9日 晚間11時許,在其姐經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路之檳榔 攤,飲用高粱酒4杯,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巷0號之住處。嗣於 同日晚間11時20分,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岳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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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