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014號
CHDM,103,交簡,201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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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夢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 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 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 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45號
被 告 李夢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夢麟於民國103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 民路之「雨霖餐廳」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 家。嗣於同日23時9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 前,為警攔查,測得李夢麟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李夢麟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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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