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玫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玫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玫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竟 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 危害甚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王玫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玫瑛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 肚區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近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 之南下車道,因行車搖擺不穩,為警攔車盤查並發現其酒氣 甚濃,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玫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