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976號
CHDM,103,交簡,197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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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 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 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 程度及回溯至騎乘機車之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
被 告 蔡隆傑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傑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 過圳村三民巷鄰居住處,食用含用米酒之燒酒雞後,返回同 巷2號住處休息,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至附近農田從事農作。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騎車沿二水鄉南通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 行經南通路2段680號前,欲左轉至加油站,因未禮讓由陳宥 洋所騎乘、沿南通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2車遂在加油站前發生碰撞,致陳宥洋受有 左外踝及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蔡隆傑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隆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宥洋證述屬實。又查,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晚 上6時58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18毫克,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以被告開始騎乘機車時間為 酒精檢測前約4小時左右,推算其酒後開始騎車時之酒精濃 度約為0.43毫克(計算:0.18MG/L+0.0628MG/L×4HR=0.43M G/L),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10張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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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