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883號
CHDM,103,交簡,1883,201408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竟 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二犯),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所生之危害甚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83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36號
被 告 林成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悛悔,又於103年7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二林鎮友人之住處飲用台灣啤酒2罐後,仍於當日下午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用餐。嗣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與新生路口時 ,為警查覺前揭車牌號碼已遭註銷而攔查,並聞得林成芳身 上有酒味,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