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法醫複驗鑑定報告 書」、補充「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外,其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件之發生,致 其家屬無限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且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 和解,有上開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致涉犯本 案犯行,且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儘速賠償被害者家屬 所受之損害,並於肇事後主動坦承犯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用啟用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林德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盛以從事金屬代工為業,駕駛貨車載運代工材料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中午12時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 村鄉大智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大智路2段與慶安路交岔 路口處,並準備左轉進入慶安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在上開交岔路 口中心前某處、並佔用慶安路部分道路搶先進行左轉,此時 適有吳金元騎乘腳踏車沿慶安路由東向西騎來,致雙方均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金元因之人、車倒地後,受有硬腦 膜下及多處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 21日上午10時4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盛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金元之子吳振坤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 蒐證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鑑識小組現場勘察報告 、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據。又被害人吳金元確因本件車禍受 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經本署法 醫複驗無誤,分別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 複驗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 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 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吳金元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嫌已足認定。 至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固以卷內 監視畫面並未拍攝到路口號誌狀態,無法判定撞擊發生時雙 方行向號誌燈號,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彰鑑字 第0000000000號、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然被告於 駕車轉彎之際確有上開過失甚明,業據本署認定如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之 「初步研判事故因素欄」亦同此認定),尚難以此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請鈞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被害人 家屬均未提出告訴,其歷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等情,請 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