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芷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芷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0三年度司彰調字第三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對所示之人之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證據另補充 :被告梁芷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15頁)可佐,可見被 告於車禍積極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 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此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而本案因為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之生命逝去,造成其 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被 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之次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可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損 害,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無業、未婚、已經懷有身 孕、其父已經69歲,身體狀況不佳,無固定收入、其母年近 60歲,為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和解,又有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 人家屬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家 屬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之本院103 年度司彰調字第341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示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857號 起訴書1 份。
附件二:本院一0三年度司彰調字第三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梁芷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芷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建國東路、泰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彰輝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一路 口,亦疏未注意依其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號誌停讓幹道車先 行,逕自進入路口,梁芷綺因前述駕駛疏失,閃煞不及,自 右側撞擊陳彰輝騎乘之機車,致陳彰輝人、車倒地,滑至停 放在建國東路北向路段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底盤下 ,受有顱腦損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第3到第5肋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2年10月18日18時48分不治身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梁芷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陳信安、蘇萬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照片8張。
4.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5.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2年12月31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梁芷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