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醉駕車之 科刑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 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 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 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黃進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6日 10時40分至42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 ,竟於飲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鹿港 鎮鹿和路欲前往同鎮彰頂路之某工廠。嗣於同日10時58分, 行經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6之7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 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