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17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政元①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4件詐欺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犯14件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述①②共18件詐欺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1年3月15日假釋出監,至101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政元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鹿港鎮西勢國小旁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於同日17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龍延路上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237巷口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0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MG/L),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證據:
(一)被告陳政元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