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50號
CHDM,103,交簡,1650,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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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陽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陽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台17線北上某路段路邊,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以鼻吸入之方式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 台17線北上,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 線北上車道53公里處時,因愷他命毒品作用,頭腦昏沈而蛇 行駕駛,嗣為員警發覺盤查,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塑膠托 盤1 個、提款卡1 張、新臺幣100 元紙鈔1 張、愷他命殘渣 袋1 個、愷他命1 包(毛重1.48公克)、疑似海洛因1 包( 毛重0.31公克)等物,,且經警採集洪嘉陽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嘉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尿液採集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7張。
三、核被告洪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在服用毒 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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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