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13號
CHDM,103,交簡,1613,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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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順發於民國103年6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 上之「上野屋」餐廳,飲用高粱酒1杯後,先於同日21時50 分許,由友人開車搭載至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0巷 00號住所附近之廟口,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所。嗣於同日 23時4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361巷口為警攔查,經 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證據:
(一)被告施順發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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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