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593號
CHDM,103,交簡,1593,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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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車自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 晚上7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其胞妹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舊 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台 17線48.6公里北上車道,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黃金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輕度 身心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1件在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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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