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6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衍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3年6月11日14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0 段000巷旁某工廠內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基於服用酒類後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0 段000巷內 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將江衍震 送醫救治,到院時以抽血檢驗結果,驗得江衍震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228.8mg/dL,即百分之0.2288,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衍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卓醫院生化檢驗結果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 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 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 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 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查被告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8.8mg/dL, 即百分之0.2288,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 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二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罪名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 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再次酒後駕車,且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228.8mg/dL,即百分之0.2288,自屬可議,然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已婚,三名子女已成年 之生活狀況,本件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損害,自陳係因別人 邀喝酒,所以才喝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