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友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17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 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 段與中山路1 段 662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李大友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至55公里之速 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邱蕭秀女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進行左轉,亦疏未注意在設 有劃分島劃分行車方向之道路,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 轉,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遂因上述疏失,在該 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邱蕭秀女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 折、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李大友車禍發生後留待於 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 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 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103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