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57號
CHDM,103,交易,357,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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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87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錦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15日21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 浮圳路1段3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浮圳 路1段332巷與同路段332巷188弄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同路段332巷188 弄,適有潘賜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員林鎮浮圳路1段332巷18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處,亦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因見黃錦博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突然駛出,遂緊急煞車後仍摔倒滑行至黃錦博駕駛 之上開小客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潘賜陽人車倒地後 ,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氣胸血胸、肢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黃錦博則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潘賜陽之父潘安庭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錦博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 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 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車輛照片、相驗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 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 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 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 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三)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 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博迭於警詢時(相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查中(相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103年 度偵字第38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反面)及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31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安庭於警詢時(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及偵查中(相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 故蒐證報告表(相字卷第5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相字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字 卷第14頁至第15頁)、現場照片16張(相字卷第16頁至第 2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字卷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03年1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潘賜陽死亡現場蒐證照片(相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相字 卷第7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字卷第14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他字卷第4頁反面)、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年5月22日中監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牌照號碼7656-U7號汽車之車籍資料3 紙(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氣胸 血胸、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1時 10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情,此有員榮綜合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字卷第34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0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52頁至第58 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2月 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 書乙份(相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103年1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潘 賜陽死亡相驗照片(相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為是。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相字卷第14頁)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 為彰化縣員林鎮浮圳路1段332巷與同路段332巷188弄之交 岔路口,依被告駕駛之行進方向,被告應遵守閃光紅燈之 號誌,亦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 車先行,被告卻未遵守號誌貿然右轉未停車讓被害人優先 通行,致被害人煞避不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被告有過失自明。此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亦同認「黃 錦博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支道右轉車未暫停注意幹道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益徵明確。
(四)至被害人雖亦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接近,致先失控倒地撞擊右轉車輛。」之過失,惟 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在量刑上予以斟酌,附此 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 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 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黃錦博並無駕駛執照,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僅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猶於上開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警員於103年1月 15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 字卷第25頁)存卷可按,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稱良好,且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 生危害甚鉅,再斟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為主要肇事原因 ,且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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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