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16號
CHDM,102,易,916,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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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博昭吳俊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50歲、綽號 「三角」之男子(下稱「三角」,吳俊福與「三角」均另由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追查中)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5月上午11時 30分許,由「三角」駕駛車牌N3-9299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黃博昭吳俊福,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鋸1把( 未扣案),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段○0地號土地(即陳惠 美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住宅後方),由黃博 昭在旁指揮、吳俊福從旁輔助、「三角」則持上揭電鋸,將 陳惠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之龍柏樹鋸 斷後而竊取得手,嗣經陳惠美姪子詹勝雄當場目擊,並制止 黃博昭離去,吳俊福與「三角」則伺機逃逸,報警處理後, 扣得龍柏樹1棵(業已發還陳惠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黃博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 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吳俊 福、「三角」同車前往上址鋸龍柏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吳俊福以一日工資1千5百元之代價請 其去砍樹,吳俊福說樹是他朋友的,其向吳俊福表示不會砍 樹,吳俊福遂告知只要負責搬樹即可,其不曉得係在盜砍他 人之樹,且其跟案發現場並無地緣關係,當天係由吳俊福告 知詹勝雄隔壁庄有人請渠等去砍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詹勝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天伊出門時,發現告訴人住處後方龍柏樹倒下, 馬路旁停有一臺紅色箱型車,現場有三名陌生男子,一名持 電鋸在鋸樹、一人(即吳俊福)從旁協助,另一人(即被告 )則在旁指示所鋸長度,伊覺可疑,遂上前質問,被告即告 以係隔壁二林鎮廣興里溝頭巷一名叫「阿賢」之人(下稱「 阿賢」)請渠等前來鋸樹,被告並向伊表示現場由其負責, 且叫另二名男子去載阿賢來現場,該二名男子遂駕駛上揭紅 色箱型車先行離開,嗣被告亦欲離去,係經伊制止並看住被 告,被告始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來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背 面,本院卷第177至17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 美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偵卷第33、71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4幀、車籍詳細資料1紙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偵卷第41、43、44、45、4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與吳俊福等人共同為 鋸龍柏樹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本件乃吳俊 福於案發前一天晚上聘請其前往鋸樹、搬樹(偵卷第28頁背 面),於偵訊時則改稱係在案發前幾天,吳俊福與其進行另 項拆屋作業時,當場向其表示要其幫忙鋸樹(偵卷第60頁背 面)云云,核其前後所供,已有出入,難以盡信。況且,依 證人吳俊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案發當日與被告 及被告朋友前往現場,係因被告以一天2千元之代價僱請伊 前去幫忙搬樹,當日一早係由被告友人駕車搭載被告前去嘉 義市某網咖搭載伊,伊到場才知道是在彰化縣大城鄉,被告 友人負責持電鋸鋸樹,伊則在旁協助,於將該樹鋸斷後,即



遭目擊證人發現(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175頁)等語,顯見 被告辯稱係吳俊福以一天1千5百元之代價請其幫忙搬樹、伊 不知道砍龍柏樹是竊盜他人財物云云,核與證人吳俊福所述 不符,而無證據可佐,其據此主張主觀上無竊盜故意云云, 即難憑採。況依證人吳俊福所證:被告見目擊證人到場,旋 即告知吳俊福與「三角」不要再鋸樹了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倘被告確係受人所託前來鋸樹,則其對於自身所為當 有合法之確信,何需一見外人到場即緊急通知吳俊福等人勿 再鋸樹?其於經目擊證人詹勝雄發覺時,又何必亟欲離去現 場?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對於渠等鋸龍柏樹之行為,乃未 經所有權人同意之竊盜行為,知之甚明,其主觀上有竊盜之 犯意,堪可認定。
㈢次觀目擊證人詹勝雄及證人吳俊福二人均指證歷歷,於被告 等為上揭鋸樹行為遭發覺時,係由「被告」向目擊證人詹勝 雄告知:乃隔壁二林鎮廣興里溝頭巷一名叫「阿賢」之人請 渠等前來鋸樹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背面、179頁),是被告 辯稱前述人名、地名均係由吳俊福告知詹勝雄云云,難認屬 實。再由被告得以明確告知上開精確地名觀之,被告對於案 發當地附近地理位置應有一定瞭解,被告辯稱其與案發現場 並無地緣關係,不會為本案犯行云云,自無足採。況且,證 人吳俊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向目擊證人 表示係其友人請渠等去鋸樹,並要伊與被告朋友前去搭載該 名友人到場時,伊與「三角」都不知道被告所述「阿賢」為 何人,於被告表示要伊與「三角」去找「阿賢」來時,伊就 知道被告真意係要伊與「三角」先行離開之意(本院卷第 175頁背面、176頁)等語,顯見被告當場所稱受「阿賢」請 託前來鋸樹乙節,純屬虛構,無非係卸責之詞。況若確有「 阿賢」之人存在者,為何「阿賢」未在現場指揮要鋸哪棵樹 ?被告等人又為何不立即電話聯繫「阿賢」到場,以求立刻 真相大白、水落石出?何需令吳俊福、「三角」速行離開現 場?吳俊福及「三角」又為何始終無以能覓得「阿賢」出面 澄清?顯見被告所稱受「阿賢」所託前來鋸樹云云,僅係為 圖脫罪而恣意編派應付目擊證人之說詞,由此益徵其明知渠 等無合法砍鋸龍柏樹之權源甚明。
㈣至被告所辯其當天都在路邊紅色箱型車旁,並未前至樹下、 根本無法指揮鋸樹云云,惟此與其於偵訊時所供其有在樹下 面等樹斷了幫忙接住一情(偵卷第60頁背面)已有出入,更 與目擊證人詹勝雄所證伊見被告係在現場指示鋸樹等語(偵 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77頁背面、178頁)不符,難以信 實。又依被告所陳,其於102年7月5日一早即自嘉義市出發



,沿省道駕車耗時數小時許,始抵達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之案 發現場,衡其所花費之勞力與時間甚鉅,然被告竟辯稱其不 知所砍伐之龍柏樹用途、價值如何,僅因屢次受僱於吳俊福 、遂未覺事態有異云云,此一辯詞不僅與吳俊福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均係被告主動找伊去工作(本院卷第172頁)等語不 符,亦顯與常情有違。另衡以被告自始對於另一名共同前往 案發現場、負責鋸樹之「三角」真實身份語焉不詳,對於其 是否認識「三角」乙情,初始辯稱不認識,嗣而改稱認識, 後又稱曾共同於嘉義從事拆屋工作云云(分見偵卷第29頁背 面、60頁背面,本院卷第141、181頁),說詞前後反覆,難 謂無企圖掩飾之意;況倘其確曾與「三角」共事過,且本件 又係與「三角」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由「三角」負責砍伐 龍柏樹,衡情渠二人交情應非淺薄,其應無對於「三角」年 籍資料一無所知之理,且「三角」既為同赴現場砍樹之人, 「三角」對於渠等三人有無合法鋸樹之權限,亦當了然於心 ,如果被告確有正當鋸樹權源之確信者,其自應聲請本院傳 訊「三角」到庭釐清,始為正辦,然被告卻自始自終未曾提 供任何「三角」相關年籍或通訊資料供本院調查,實有悖常 理。
㈤再吳俊福所辯稱「伊係受被告僱請以1天2千元代價,前往案 發現場搬樹」云云,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復與被告所稱「係 以1天1千5百元代價受僱於吳俊福前往搬樹」之辯解如出一 轍,均係將責任推諉於他方,無非事後杜撰為求脫罪之詞, 難以逕信。又龍柏樹若經長年栽植,樹形優美可為園藝造景 ,告訴人陳惠美亦證稱該龍柏樹已種植7、80年,價值高達5 、60萬元以上(偵卷第33頁背面),衡諸常情,如非有利可 圖,應不致恣意將龍柏樹鋸斷;而龍柏樹材因具特殊香氣, 可供木作藝品、價值甚昂乙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證 人詹勝雄亦稱於彰化縣大城鄉有許多龍柏樹被盜砍乙節(本 院卷第199頁),再衡諸案發地點係位於告訴人陳惠美住宅 後方,植有數十棵果樹及1棵龍柏樹,酌以被告、吳俊福、 「三角」於案發時均為4、50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常 識與經驗,渠等對於上開龍柏樹核屬他人所有之物,自應有 所認識,應得明瞭渠等所為係屬竊盜行為無疑,而非如其所 辯稱之不知情云云可資卸責。況且,倘若被告、吳俊福及「 三角」均確信渠等係受僱而正當從事砍樹工作,自無閃避目 擊證人之必要,然吳俊福及「三角」卻均於目擊證人詹勝雄 到場後,藉詞離開現場,被告亦欲擺脫詹勝雄之控制、僅因 詹勝雄嚴加看管始未能如願,在在顯見被告、吳俊福及「三 角」當時均明知渠等係在竊取上揭龍柏,始有此等逃避追緝



之舉。綜核上情,渠等三人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具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於案發前3、4天吳俊福邀 其和另一名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友人即為「三角 」)去嘉義縣竹崎鄉某處進行拆屋作業時,於拆屋現場,吳 俊福曾告知欲以一天1千5百元工資,聘請其去砍樹、搬樹, 該拆屋屋主在場有聽聞吳俊福上揭邀約之言,伊希望傳訊該 名屋主到庭作證,然因該屋主恐日後有事而不願作證云云( 偵卷第60頁背面、61頁,本院卷第141、143、182頁)。惟 查,自被告於102年7月間首次提出該抗辯時起,迄至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該名屋主年籍資料供本 院進行傳喚調查,本院自無從藉此釐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亦無法僅憑被告所陳上情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吳俊福、「三角」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且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否 認有竊盜犯行,所為辯解核無可採。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 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 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 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 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 意旨參照)。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 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與吳俊福、「三角」犯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鋸 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等三人既已將龍柏樹鋸成一段 ,衡其三名壯年男子之能力,應足認已將該樹移入渠三人之 實力支配下,縱事後吳俊福、「三角」遺下該龍柏樹而逃逸 ,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吳俊福、「三角」就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結夥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僅損及被害人財產 權益,亦影響生態環境,且渠等持兇器為之,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危害,所為顯屬不該,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曾 對被害人有任何賠償致歉、彌補過錯等行止,於犯後態度部 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取龍柏1棵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兼 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一日薪資1千7 百元、需扶養高齡老母與就學中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電鋸1把,並未扣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 吳俊福、「三角」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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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