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1號
CHDM,101,訴,71,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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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8號
                   101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從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黃清濱律師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張和峰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黃鳳蘭
      陳錦雀
      李憶如
上三人共同 林孟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607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0123 號
、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佳振病歷資料壹份,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盈全病歷資料壹份,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仕芳之病歷資料壹份,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清圳之病歷資料壹份,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粘建金之處方箋壹紙,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宗和病歷資料壹份,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銘哲病歷資料壹份,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妙智之病歷資料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佳振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陳宗和施銘哲蘇妙智之病歷資料共柒份及粘建金之處方箋壹紙,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戊○○、丁○○、甲○○均無罪。




甲:有罪部分
事 實
一、乙○○為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000 號「乙○○診所」之 負責人及看診醫師,屬從事業務之人;丙○○為診所之藥師 ,丁○○、戊○○及甲○○三人則為該診所之行政櫃檯掛號 人員(丙○○等四人均無罪,理由詳後)。乙○○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陳佳振經由其友人陳堯家之介紹,逕 以陳堯家名義至乙○○診所看診,由甲○○為其掛號,並透 過甲○○向乙○○表示要買2顆「解佳益舌下錠」後,因乙 ○○並未實際對陳佳振看診,故至領藥前乙○○等人均不知 陳佳振係使用陳堯家名義看診,至領藥時,陳佳振欲簽自己 的名字於處方箋時,為甲○○發現上情,並向乙○○報告此 事,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 對陳佳振為實際看診,仍將陳佳振是經乙○○實際看診始開 立「解佳益」2顆予陳佳振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陳佳振之 病歷資料上,再透過不知情之甲○○交由陳佳振於上簽名, 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衛生機關 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陳盈全先以其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0 000000號電話門號,向診所掛號小姐預約要買60顆「丁基原 啡因」舌下錠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未對陳盈全為實際看診,竟將陳盈全是經乙○○ 實際看診後,始開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60顆予陳盈全此 不實之事實,登載於陳盈全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當時上班 診所不知情之掛號人員交由陳盈全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 經過看診程序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 理之正確性。
㈢於99年12月15日,蘇仕芳先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 0000000號電話門號,向診所掛號小姐預約要買40顆「丁基 原啡因舌下錠」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明知其未對蘇仕芳為實際看診,竟將蘇仕芳是經乙○ ○實際看診,始開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40顆予蘇仕芳此 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蘇仕芳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當時上班 診所不知情之掛號人員交由蘇仕芳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 經過看診程序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



理之正確性。
㈣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陳清圳先以其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之連絡電話0 00000000號門號,在電話中向診所掛號小姐預約要買11顆「 解佳益舌下錠」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明知其未對陳清圳為實際看診,竟將陳清圳是經乙○ ○實際看診始開立「解佳益」11顆予陳清圳此不實之事實, 登載於陳清圳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之 掛號人員交由陳清圳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 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乙○ ○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粘建金前往「乙○○診所」, 並向乙○○表示,要替他的兒子粘百精購買「丁基原啡因注 射液」,然因乙○○診所已經不再使用「丁基原啡因注射液 」,乙○○隨即向粘建金表示,目前診所內沒有「丁基原啡 因注射液」,已經全部改成舌下錠等語,並於同日上午10時 24分許,使用診所內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撥打粘百精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向粘百精告以上情,並 直接告知粘百精舌下錠之用藥方式。待粘建金粘百精均同 意購買舌下錠後,乙○○明知粘建金並非有身體病痛或毒癮 而前至診所求治,而是單純前去診所替其子粘百精購買內含 丁基原啡因之管制藥品,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乙○○於粘建金之處分箋上,登載粘建金患有『opioid dependence』(按:即鴉片類藥物成癮)之病症,開立「解 佳益」6顆予粘建金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粘建金之病歷及 處方箋上,再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之掛號小姐將處分箋 交給粘建金於其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並患有 上開病症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稽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 品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9年12月21日某時許,陳宗和與「乙○○診所」透過電話 連繫,並向診所掛號小姐預約要買5顆「丁基原啡因舌下錠 」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 未對陳宗和為實際看診,竟將陳宗和是經乙○○實際看診, 始開立「丁基原啡因舌下錠」5顆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陳 宗和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之掛號人員 戊○○、甲○○交由陳宗和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 診程序而受領上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 核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 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7時12分許,施銘哲先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 0000000號電話門號,在電話中向診所掛號小姐預約「解佳 益」1顆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未對施銘哲為實際看診,竟將陳宗和是經乙○○實際 看診始開立上開管制藥品予施銘哲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施 銘哲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之掛號人員 交由施銘哲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而受領上 開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乙○○診所執 行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㈧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4時3分許,蘇妙智先以其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診所」連絡電話000 000000號電話門號,並在電話中診所掛號小姐預約「解佳益 」1顆後,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 知其未對蘇妙智為實際看診,竟將蘇妙智是經乙○○實際看 診始開立上開管制藥品予蘇妙智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蘇妙 智之病歷資料上,再透過當時上班診所不知情之掛號人員交 由蘇妙智於上簽名,表示確認其係經過看診程序而受領上開 藥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乙○○診所執行 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及衛生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二、嗣因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一組)、海岸巡 防署布袋海巡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單位對多起 販賣毒品等案件執行通訊監察之際,得知乙○○診所於施用 毒品人口之間,享有「無須看診、有多少錢直接買多少藥」 、「有錢吃毒品、沒錢就吃該診所之管制藥品止癮」等高度 盛名,引起上開單位重視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聽、搜索票獲 准後,於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乙○○診所進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丁基原啡因舌下錠」5900顆(合計淨重354 公克)、「解佳益」1000顆(合計淨重405.4公克)、「特 美痛」1000顆(合計淨重162.9公克)、「牟靜錠」12982顆 (合計淨重3319.4公克)、陳佳振等人之病歷資料、處分箋 、未經領取之柯筑婷藥包、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等物,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 100年度訴字第119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被告另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0年度偵字第10123、1012 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經 核係同一被告乙○○、丙○○、丁○○、戊○○、甲○○等 5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 爭執本案共同被告丙○○、丁○○、戊○○、甲○○及證人 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黃復 祺、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亦爭執本案共同乙○○、丁 ○○、戊○○及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戊○○、甲○○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亦爭執本案 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黃裕豐、黃 振益、吳家銘黃復祺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乙○○、丙○○、丁○○、戊 ○○、甲○○及證人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黃裕豐、黃 振益、吳家銘黃復祺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於警詢中 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 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 本案共同被告等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 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 ,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闡釋甚明 。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被告、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對丙○○、丁○○、戊○○ 、甲○○而言)、丙○○(對乙○○、丁○○、戊○○、甲 ○○而言)、丁○○、戊○○、甲○○(對乙○○、丙○○ 而言)、證人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陳堯家黃復祺黃裕豐黃振益吳家銘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粘百 精、粘建金陳宥辛施銘哲蘇妙智柯筑婷於偵查中之 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憑 ,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 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審酌渠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被 告丙○○於99年12月22日4時30分於檢察官臨時偵查庭所為 之筆錄,有辱罵、威脅之情形。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15 時30分當庭勘驗被告丙○○於99年12月22日4時30分之偵訊 光碟結果,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除勘驗譯文(引用本院卷一 第269至273頁勘驗譯文)第8頁檢察官倒數第4、5個問題以 較大音量斥責外,其餘均採一問一答,由檢察官自行紀錄之 方式,連續錄影錄音,語氣溫和,被告丙○○對於檢察官所 提問題均能清晰回答,語氣平常,神色未見任何異常,未見 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故本院認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指稱該次筆錄有顯有不可信性之情形,容有 誤會,該次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12月1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 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 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 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證人謝順興陳進忠陳佳振黃復祺陳盈全蘇仕芳陳清圳粘百精黃裕豐、黃 振益、吳家銘陳宗和施銘哲蘇妙智柯筑婷之病歷資 料,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丙○○、丁○○ 、戊○○及甲○○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 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惟堅持否認其餘被訴部份有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為戒除他們的毒癮,都有親自 看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林開福律師亦辯稱: 被告乙○○在部分病患複診時,雖偶爾會有未於診療間診察 之情形,但是實際上都至少有走出診間並在診所掛號櫃檯附 近,和病患交談、了解其接受藥物治療後之反應如何,進行 是否更換治療藥品以及增減藥量之評估,並確信可以掌控病 患之病情後,開立合法管制藥品予病患,參照行政院衛生署 90 年1月3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要旨「醫療因係 專業行為,執行時應由醫師視病人病情,依其專業知識判斷 為之,尚難限定醫師執業應於固定時間,以固定方式行之」 ,可知被告乙○○之診療行為並無違法或不妥適之處,當不 可因為被告並未於診療間看診即可認定被告有未親自診察之 情事云云。惟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86頁反面),核與證 人粘百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卷二第131至132頁、本院卷四 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粘建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均屬相符(參見同上第132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本院卷四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並有粘建金簽名之管 制藥品處方箋、粘百精之病歷資料及粘百精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見同上偵卷第189至19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份 犯行洵堪認定。
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經證人陳佳振於本院100年 12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 你有無一次是用陳堯家的名義去看病,後來被發現,再重新 掛號的情況?)答:有。(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 :那是你第一次去看病的時候嗎?)答:第幾次我忘了,真 的忘了。(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那一次為何會被發現 ?)答:我簽名的時候就簽我自己的名字,我不敢簽陳堯家 的,簽陳堯家變偽文。(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你為何 要簽名?)答:護士小姐甲○○跟我說那是管制藥品,要簽 名。(審判長問:你說第一次有看診,可是第一次你是用陳 堯家的名字,哪有看診?你第一次直接用陳堯家的名字掛號 就要拿藥,你有看診嗎,現在講你去乙○○診所第一次出現 的時候,你剛才一直回答有看診,可是你第一次是用陳堯家 的名字,情況到底為何,你第一次去本來不打算看診,是不 是?)答:就是地檢署的筆錄,我忘了那時候怎麼講的。( 審判長問:現在不管地檢署的筆錄是怎麼樣,你實話實說就 好了,到底是怎樣,你又說第一次有看診,可是第一次你是 用陳堯家的名義,哪有看診,你就直接用他的名義掛號,然 後就要去拿藥,是已經藥都弄好要拿藥時才在簽名時被發現 ,對不對?)答:對。(審判長問:那有看診嗎?)答:沒 有。(審判長問:如果沒有被發現,有看診嗎?)答:沒有 。(審判長問:就用陳堯家的名義,直接掛號就拿藥,已經 到拿藥簽名的時候才被發現,對嗎?)答:對。(審判長問 :那個時候,從你掛號到拿藥要簽名這整個過程,有看診嗎 ?)答:沒有。(審判長問:後來被發現就有去寫病歷嗎? )答:都沒有。(審判長問:後來你簽名不是被發現了,你 不是在檢察官那邊說有重新製作病歷嗎?)答:我忘了那時 候怎麼講了。(審判長問:【提示病歷】,上面這個簽名這 是第一次嗎?99年12月13日?)答:第幾次我真的忘了。( 審判長問:【提示處方箋】,這是你簽的名字,你第一次去 就是這一次?)答:這是我簽的。(審判長問:你為何會簽 這個?)答:要領藥的時候要簽。(審判長問:這個時候被 發現了,還是這個時候已經重新製作過病歷你的名字,因為 這個處方箋上是你的名字,到底是怎樣你要講。你去用陳堯 家的名字掛號,要拿藥要簽名的時候被發現,然後就重新製



做病歷,重新製作病歷以後有去讓醫師看嗎?)答:沒有。 (審判長問:所以也是直接拿藥簽名?)答:對。(審判長 問:那你剛才回答律師說醫師有跟你看診,叫你把毒品戒掉 ,有教你服藥方法,你剛剛講這樣是騙人的?)答:對,沒 有看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69 頁),綜上可知證人陳佳振於99年12月13日當日前往乙○○ 診所實際上並未有任何看診即取藥之情事,被告乙○○卻於 陳佳振之病歷資料上記載病人主訴等問診情形之紀錄,即係 對業務上應紀錄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後又透過診所不知情掛 號小姐甲○○交由陳佳振簽名取藥而行使之,是被告乙○○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職務上之文書 並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證人陳盈全於本院100年1 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問: 就檢察官起訴的這一次99年12月15日你打電話,這一次有無 看診?)答:那一次因為是加班到那邊差不多快9點了,直 接去櫃臺領藥,因為我有先打過電話說拿跟之前一樣的藥。 (審判長問:提示99年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8頁,這通電 話是你跟誰講的內容?查獲拿60粒這一次。【提示】)答: 打電話進去裡面,小姐接的。(審判長問:這一次就是直接 去拿藥,你告訴她要拿藥就可以了,即付錢買藥,沒有看診 ?)答:沒有看診,因為去的時候已經9點了。」(參見本 院卷一第222頁反面、第225頁)等語明確,可認99年12月15 日證人陳盈全係先撥打電話後直接取藥,被告乙○○並無對 證人陳盈全看診之情明確,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參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8 頁編號26)附卷可稽,惟觀扣案之陳盈全病歷資料於99年12 月15日處卻有主訴等看診情形之紀錄,即被告乙○○明知未 經看診對業務上應紀錄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後又透過當時上 班診所不知情掛號小姐交由陳盈全簽名取藥而行使之,綜上 所述,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業經證人蘇仕芳於本院100 年11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說你之前去 乙○○診所拿藥,1顆多少錢?)答:1顆30元。(檢察官問 一盒多少錢?一盒幾顆?)答:一排10顆,不知道一盒是幾 顆。(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訊中說一盒是50顆,1500元, 是事實嗎?)答:對。(檢察官問:你在偵訊中說你有去該 診所買藥超過10萬元,是嗎?)答:有。(檢察官問:你一 次大概是買幾顆?)答:一次都50顆或30顆。(檢察官問: 以每次50顆1500元計算,這樣花了10萬元以上,表示你至少



去了六十幾次,是嗎?就10萬除以1500,簡單的算式。)答 :有時候拿比較多,次數沒有那麼多次。(檢察官問:三、 四十幾次有嗎?)答:有。(檢察官問:你去那邊三、四十 次總共沈醫師幫你看診幾次?)答:有時候有看他,有時候 打電話就預約。(檢察官問:我是問他親自幫你看診的,大 概有幾次?)答:二十次有。(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99年 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142 頁,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你 在偵訊時說有親自看的不超過三次,是否實在?【提示】) 答:是。(檢察官問:你去沈醫師那邊除了那三次之外,其 他幾次你怎麼拿藥?)答:打電話過去說要拿幾顆,去到那 邊就付錢。(檢察官問:你去那邊付錢時,沈醫師還有走出 來或是再跟你講過什麼話嗎?)答:沒有。(檢察官問:他 就在裡面,沒有再出來?)答:對。(審判長問:再跟你確 認一次,你剛才已經有回答過檢察官了,你說除了那三次有 看診以外,拿這10幾萬元的藥,每次去都沒有再經過沈醫師 了,是嗎?)答: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草屯的藥會管 制,最多你這個人一個禮拜就是56顆,被告說你曾經有一次 要提早二、三天去拿藥,他告訴你說不可以,有這樣的事嗎 ?)答:有時候去他會這樣子講,有時候會。(審判長問: 什麼叫有時候,是有很多次這種情況,還是有一次這種情況 ,請回答清楚?你不要一直點頭,請回答。)答:很多次, 他會說時間還沒到。(審判長問:很多次是什麼意思,所以 你每次去都拿不到藥嗎?)答:(點頭)。(審判長問:你 剛才說每次打電話過去說要拿什麼藥,過去付錢,拿了就走 ,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和我都這樣回答,跟你現在講的不一樣 ?)答:(點頭)。(審判長問:你一直點頭的意思是什麼 ?)答:就是去的時候他有時候會說時間還沒到,不可以拿 。(審判長問:你不是只碰過他三次,其他都沒有碰過,現 在又變成他有這樣跟你說?跑出來跟你說?)答:是,就是 看診的時候。(審判長問:你剛才說看診只有三次,你現在 的意思是說又有另外的看診嗎?到底如何,請說明清楚。) 答:就是那三次裡面的。(審判長問:就是這三次看診裡面 曾經說過時間還沒有到,不開藥給你,這三次看診裡面有不 開藥給你的狀態,是不是這個意思?)答:對。(審判長問 :那三次裡有不開藥給你是有幾次?)答:一次。(審判長 問:總共全部,有你要拿藥、他不開藥給你的狀態就只有一 次,就是在這三次看診裡面的一次,是嗎?)答:是的。( 審判長問:其他都是電話打了,跟小姐講了,去了,藥已經 包好了,付錢拿了就走,是不是?)答:是的。」等情(參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第232頁、第232頁反面



至第233頁)。又經證人蘇仕芳於99年12月21日之偵訊中具 結證述:「(檢察官問:【提示病歷】你上次去乙○○診所 是99年12月15日,該日被告是否有為你看診?)只有電話預 約,過去之後直接付錢,但當天沒任何診斷行為,當日是買 30顆『丁基原啡因舌下錠』。」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142頁),堪信證人 蘇仕芳多次至乙○○診所就診,被告乙○○實際看診次數約 為3次,而99年12月15日當日證人蘇仕芳係先撥打電話至診 所向診所掛號小姐表示要拿藥,之後便至診所付錢取藥即離 開,並無看診之情明確,然證人蘇仕芳之病歷資料上99年12 月15日部分卻仍有主訴等看診情形之紀錄,被告乙○○係對 業務上應紀錄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後又透過當時診所不知情 掛號小姐交由蘇仕芳簽名取藥而行使之,故被告乙○○上開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應予認定。
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經證人陳清圳於99年12月22 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是要到乙○○診所 買藥還是看病?)答:94年間第一次去被告醫師有親自看診 ,之後除非我有特別講,就直接拿藥無須看診。(檢察官問 :(【提示扣案藥物】你要到乙○○診所買什麼藥?)答: 藥名不清楚,不在扣案之藥品裡。但是一種舌下錠,是能解 海洛因毒癮的。(檢察官問:最近一次至被告診所買藥是何 時?)答:99年12月17日。(檢察官問:直接過去診所,跟 診所人員說我的生日、姓名,然後直接買11顆,2千2百元。 我有先打電話過去,診所人員先確定身分,然後就直接問我 要多少,就照之前的處方簽給,沒有看診。(檢察官問:你 領取自該診所購得之藥物有無出示身分證明?有無親自簽名 取藥?)答:不用,第一次出示過就有出示。」(參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卷一第45頁)等 情,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考(參見同上偵卷第11頁編號 44),可知證人陳清圳99年12月27日當日係先撥打電話後直 接至診所表明身分後拿藥,並無經過被告乙○○看診,惟證 人陳清圳之病歷資料上99年12月17日部分卻亦有主訴等看診 情形之紀錄,被告乙○○係對業務上應紀錄文書為不實之記 載,後又透過當時診所不知情掛號小姐交由陳清圳簽名取藥 而行使之,是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堪予認 定。
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經證人陳宗和於100年11月1 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 我問你12月21日那一天你有無直接過去,然後小姐叫你要6 點之前到,你記不記得這件事?)答:有。(選任辯護人黃



清濱律師問:就是你有打電話過去,然後小姐叫你6點之前 要到診所,請問後來你到診所之後沈醫師有無幫你看診?) 答:那一天我是說我只要拿藥而已,因為我的狀況比較好了 ,不需要看診,通常我去的話我都會看診。(選任辯護人黃 清濱律師問:當天沈醫師有無幫你看診?)答:沒有。(檢 察官問:你是打電話過去說要買藥,然後就去拿藥了?)答 :我是預約掛號的。(檢察官問:之後就去櫃臺付錢拿藥? )答:是。(檢察官問:你到診所之後,到你離開之前,沈 醫師有無跟你接觸過?)答:那天沒有。(檢察官問:你單 純去付錢拿藥就走了?)答: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第139頁反面)等語綦詳,可認證人陳宗和99年12月21 日當日亦係先撥電話向小姐表示要拿藥後,至診所沒有經過 看診拿藥後便離開了,然觀陳宗和病歷資料99年12月21日部 分亦有主訴等看診紀錄之記載,被告乙○○係對業務上應紀 錄文書為不實之記載,被告乙○○再透過不知情之戊○○、 甲○○交由陳宗和簽名取藥而行使之(被告丁○○表示99年 12月21日下午伊沒有上班,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故 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亦應予認定。 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經證人施銘哲於101年1月3 日之偵訊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施銘哲之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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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郁醫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