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15號
CHDM,101,訴,1315,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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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城
      江憶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3、6336號)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天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江憶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天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 1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6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第3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 ),上開第1、2、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1年,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第3案不得減刑之有 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98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洪天城仍不知悛悔,與江憶珍黃靖雲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6人(黃靖雲江源浩洪健清、黃俊 霖、林群智5人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 、處理、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㈠由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於100年12月初,先對不知情之董 美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謊稱要租地種樹等語,經董美龍 之媒介,得知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 附圖編號A部分),係由陳德龍(所涉竊佔犯行,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及不知情陳儀添等2人所占用,陳儀添將自己和 陳德龍之印章交給董美龍,由董美龍洪天城黃靖雲等3 人,於100年12月7日,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 段000號之黃百堅地政士事務所,由董美龍代替陳德龍、陳 儀添等2人,與黃靖雲簽定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黃靖 雲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45萬元、 45萬元之3張支票及現金30萬元給董美龍,做為陳德龍、陳 儀添等2人讓渡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使用權之價金, 由董美龍將30萬元轉交給陳儀添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因 而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農牧用地之占有。復由洪天城、江憶 珍等2人,於100年12月底期間,透過不知情之詹啟杉之媒介 ,得知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寶薪興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寶薪公司)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 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 、建材零售業等業務,由詹啟杉介紹,洪天城江憶珍等2 人,因而認識不知情之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洽商由黃靖雲所經營之涼億砂石行委託寶薪公司 代為購入原料,並由寶薪公司拌合、加工後,交付水泥粒料 ,供涼億砂石行作為水泥固化製品及水泥類摻配副原料調配 基材使用,洪天城江憶珍等2人,再通知不知情之祐春環 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祐春公司)之負責人余弘 揚,前往寶薪公司之工廠,審視寶薪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機具 設備,認定寶薪公司有使用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之能 力,故由祐春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人間大地建材行(以下簡稱 為人間大地行)與寶薪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由祐春公司、 人間大地行提供其他土類給寶薪公司,作為製磚原料及建材 原料或粉碎料時使用,但因寶薪公司並無砂石車得以運送祐 春公司之產品,由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於101年1月某日 ,僱用江源浩,駕駛車牌號碼為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32-LW號子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前 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之祐春公司之工廠,裝 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程序後,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其他土類,經祐春公司稱重後,記錄重量,並填寫人間大地 行出貨單2聯,於供應商欄上蓋上人間大地行之公司章,交 給江源浩,再由江源浩運送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其他土類,前 往寶薪公司堆置,由寶薪公司使用機具,拌合其他原料,製 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但化學本質仍不變,遇水仍會還原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工廠之場地,江源浩於卸下祐春 公司之其他土類後,將寶薪公司之水泥人工粒料裝載到如附 表一所示之砂石車,運送到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 。
㈡又因附圖編號A部分農牧用地面積不足,洪天城對不知情之 謝足枝謊稱要種樹等語,得知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 地號(附圖編號C、部分)農牧用地,正由不知情之陳國 基(所涉竊佔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占用,由謝足枝 之協助,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於101年2月1日,前往位於 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號之萬景有限公司,與陳國基簽 定土地讓租賃契約書,且由黃靖雲交付5萬元給陳國基,涼 億砂石行因而開始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之農牧用地。江 源浩接續駕駛砂石車,以上開方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在附 圖編號A、C、部分之農放用地。江憶珍於101年2月2日 ,向不知情之宏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春明,承租1輛挖土 機,再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 ,在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供江源浩傾倒, 並由石頭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又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另僱用洪健清,再由洪健清僱 用黃俊霖林群智等2人,由洪健清駕駛車牌號碼為0-0 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號子車),黃俊 霖駕駛車牌號碼為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0-0號子車)、林群智駕駛車牌號碼為0-0號之砂石 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號子車),於附表一所示 之日期,前往祐春公司之工廠,裝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 理程序後,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土類,經祐春公司稱 重後,記錄重量,並填寫人間大地行出貨單2聯,於供應商 欄上蓋上人間大地行之公司章,交給洪健清黃俊霖、林群 智等3人,再由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3人,運送附表一 所示重量之其他土類,前往寶薪公司堆置,由寶薪公司使用 機具,拌合其他原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但化學本 質仍不變,遇水仍會還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工廠之 場地,由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3人,於卸下祐春公司 之其他土類後,將寶薪公司之水泥人工粒料裝載到如附表一 所示之砂石車,運送到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



傾倒。綽號「石頭」之男子接續在附圖編號A、C、部分 之農牧用地,挖掘坑洞,供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 浩等4人傾倒,並由綽號「石頭」男子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 、整平。
㈢復因101年3月6日,綽號「石頭」之男子不再操作上開挖土 機,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委託董美龍找尋挖土機之駕駛 ,由董美龍之介紹,不知情之王茂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受僱於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自101年3月7日,在附圖A、 C、⒒部分之農牧用地,操作挖土機,挖掘坑洞,供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人傾倒,並由王茂學操作挖 土機進行掩埋、整平。
㈣嗣於101年3月8日下午6時許,已經傾倒共643.84公噸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經員警會同彰化縣環境衛生局前往附圖編號 A、C、部分之農牧用地查緝,扣得車牌號碼為0-0 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號子車)1輛及挖土 機1輛等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 1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萬鴻 鈞、證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處理之約聘僱人員鄭瑞德 、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至現場勘查之人員黃文彥於本院 審理時之各自結證之情節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 至19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196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206頁反面至第21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本案在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所傾倒之物,係 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約聘僱人員 鄭瑞德陳鶯文等2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01年度偵字第24 43號卷二第56頁背面問題⒒),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26、27頁)、廢棄 物樣品檢驗報告(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67至69頁) 各1份在卷足憑。
㈡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地號(附圖編號A部分)、508 -1地號(附圖編號C、部分)等土地,係農牧用地,並為



彰化縣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1年度偵字第2443 號卷一第27頁、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57頁)各1份附 卷可稽。
㈢被告洪天城黃靖雲2人,於100年12月7日,取得彰化縣溪 州鄉○○○段00000地號(附圖A部分)之農牧用地之占有 ,核與證人董美龍陳儀添2人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 (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9頁背面問題至),並 有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黃靖雲陳德龍)1份及支票 影本3張(警卷第54至56頁)、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101年 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172頁)附卷可稽。 ㈣被告洪天城黃靖雲,於101年2月1日,取得彰化縣溪州鄉 ○○○段00000地號(附圖C、部分)之農牧用地之占有 ,核與證人謝足枝陳國基2人結證所述情節相符(101年度 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108頁背面至第109業之問題至), 並有土地讓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83頁)在卷足憑。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旭晉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將附圖編號 B部分之土地出借給被告洪天城之後,有陸續看到被告洪天 城在該土地上,由洪天城指揮挖土機及砂石車等語(101年 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111頁背面問題),顯見被告洪天 城一直在操控系爭農牧用地之使用,被告洪天城曾辯係因寶 薪公司賣不掉,才買下寶薪公司之商品等語,顯不可採信。 ㈥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檢附之人間大地建材 行101年1月至7月之銷項明細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 一第73至75頁),及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檢附之祐春 公司101年11月至101年3月之產出物(其他土類)銷售使用 廠商彙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四第101至103頁), 可知人間大地行有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且由附表二所示之 公司之基本資料,可知該買受之營業項目均與寶薪公司基本 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62頁)之營業項目雷同 ,又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公司之負責人(1.三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黃茂富、2.和成綠材廠有限公司廖文俊、3.台桐企業有 限公司林明珠、4.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施孟吟)於偵查中 亦結證稱略以:向人間大地行買入其他土類,但是由祐春公 司提供產品,該土類是供做混凝土之原料之用,沒有將該其 他土類供做農業用途或填土使用等語(各見101年度偵字第 2443號卷八第100頁;卷八第101頁;卷七第21、23頁;卷八 第100頁背面至101頁),顯見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 等3人,均明知余弘揚不會提供商品給涼億砂石行,故利用 寶薪公司向人間大地行買入其他土類,再與寶薪公司簽定買 賣契約(警卷18頁),以蒙蔽余弘揚游光暘等2人。



㈦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檢附之寶薪公司於 101年1月至7月間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1年度偵字第 2443號卷一第78至81頁),可知寶薪公司有附表三所示之買 受人且附表三所示之負責人(1.冠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嘉 竣、2.勝暉營造有限公司蔡素貞、3.永穎工程有限公司卓永 昌、4.順捷營造有限公司吳祥維、5.建堡營造有限公司張仁 佩、6.巨英工程行田意龍、7.崧創營造有限公司李佳、8. 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祐)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是向寶薪 公司買混凝土,而且也是供做固化水泥牆,若是知道寶薪公 司是使用資料回收原料,不會買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2443號卷七第98至103頁,頁數詳附表三證詞欄),從而, 寶薪公司根本只是幫涼億砂石行拌合資源回收物,本身根本 沒有要使用、或販賣祐春公司之商品,江憶珍曾辯稱係替寶 薪公司、祐春公司介紹生意等語,顯與事實相悖。 ㈧此外,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檢附之祐春 公司101年1月至4月間之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銷項交易對象及 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104至115頁),可知 祐春公司有附表四所示之買受人,經員警查證,附表四所示 之買受人之負責人(1.介華事業有限公司蔡文豪、2.川和環 保有限公司楊朝祈、3.大洋環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 瑾、4.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文彬、5.臺灣茂矽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施忠賢、6.春泰清潔有限公司邱錦開、7.順銘 企業有限公司張振銘、8.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尹信 、9.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古昇東)於偵查中到 案說明,並提出發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3 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等文件佐證(見101年度偵 字第2443號卷三第49至98頁、卷四第1至100頁、卷五第7至 16頁,頁數詳附表四證詞及交易資料欄),顯見祐春公司之 主要客戶為各產出污泥之事業,且以提供「廢棄物處理服務 」為主要收入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祐春公司所收集 之污泥有嚴密之管理,業據證人余弘揚結證明確(101年度 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109頁問題),反而其他土類是副 產品。
㈨祐春公司生產其他土類之方法及過程,有該公司之乙級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101年 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顯見祐春公 司之其他土類之原料就是含水之污泥,製作方法係以乾燥為 重要之手段,不可能因祐春公司、寶薪公司之加工,改變化 學成分。
㈩證人余弘揚於偵訊中結證稱略以:伊於101年2、3月間,就



有看過涼億砂石行的登記,由被告洪天城江憶珍等2人告 訴伊,涼億砂石行可以使用寶薪公司的產品(101年度偵字 第2443號卷二第58頁問題),涼億砂石行應該不能當祐春 公司之下游買方(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109頁背面問 題),原本不知道涼億砂石行要向寶薪公司買砂石,直到 童義修於101年3月間,找伊要寫切結書,才知道此事(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109頁背面問題),人間大地行 和寶薪公司的買賣合約書是定型化契約書,郵寄給寶薪公司 ,寶薪公司蓋好公司章和負責人章後,才寄回給人間大地行 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131頁背面問題⒒);另 證人游光暘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本件打電話給人間大地行 買產品的人應該是被告洪天城,寶薪公司自己人沒有打電話 給人間大地行(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50頁背面問題 )等語,更足以認定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 ,利用不知情之童義修,及寶薪公司,規避余弘揚之要求 ,以取得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
由卷附之協議書、切結書、統一發票(警卷第18、19、30頁 ),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於100年12月底, 應明知涼億砂石行向寶薪公司所買入之砂石,並非自然土壤 ,且不得做為回填農地之水泥材料;況且,證人童義修於偵 查中結證稱略以:寶薪公司是替涼億砂石行代工,產品是要 做為磚造及道路之用(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7頁問 題⒖、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137頁背面問),買賣 契約是被告洪天城江憶珍等2人簽定,伊沒有見過黃靖雲 (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8頁背面問題、101年度偵 字第2443號卷十第69頁背面問題),原則上級配土不能用 在農地上(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61頁背面問題) ,協議書是洪天城所提出來的(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 第133頁背面問題),簽定協議書時,伊有將產品之用途 講清楚,因為用途錯了伊就要賠償(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 卷九第138頁背面問題),伊給其他廠商的混凝土是不同 的產品,價格也比較高(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十第68頁 背面問題⒛)等語。
人間大地行及祐春公司係提供其他土類給寶薪公司,且供作 為製磚原來及建材原料或粉碎料時使用,並非供任何土地回 填之用,有協議書、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6、24、 25頁)。
附表一被告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4人,前往 祐春公司之日期、次數、所載運之其他土類之重量,有祐春 公司之紀錄單等在卷足憑(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80



、81、113、114、153頁)。
被告黃俊霖前往祐春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人 間大地行之出貨單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 30頁)。
被告江憶珍於101年2月2日,向不知情之宏侶有限公司租得 挖土機,並交給涼億砂石行使用等事實,核與證人張春明所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82至185頁),並有合約書(警卷第 114頁)、估價單(警卷第115頁)、挖土機出租明細表(警 卷第190頁)、本票(101年度偵字第2443卷二第173頁)等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江憶珍曾辯只是引介寶薪公司、祐春公 司做這筆生意等情節,實不可採信。
現場暨蒐證照片8張(101年3月8日拍照)、10張(101年3月 8日、9日拍照)、35張(101年3月8日、23日拍照)(見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32至35頁、第56至60頁、警卷第 254至264頁),足以認定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 地遭傾倒廢棄物,且該3筆土地上,並無任何植被,而被告 等人所堆置之土石,非常凌亂,亦無有何整地之跡象;彰化 縣政府農業處之技士蘇啟懷也認定現沒有農業行為,有盜濫 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2頁); 再佐以被告黃靖雲自100年12月7日,就已經取得附圖編號A 部分之農牧用地,直到本案於101年3月8日遭查獲,已經2個 月之久之整地,居然都還沒有任何種植、耕作,因此,被告 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曾辯解,係要在上開3筆土地 上種樹等語,顯與事實相悖。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美龍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是黃靖雲、洪 天城等2人問伊知不知道有誰會開挖土機,伊才去找王茂學 ,不知道王茂學之前的挖土機駕駛為什麼不做了,不知道王 茂學的薪資怎麼算,不知道土是哪裏來的,不知道要將地整 成什麼樣子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46頁問題⒏ ⒐、背面問題⒓至⒕、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茂學於偵查 中結證稱略以:伊只認識洪健清黃俊霖等2人,由董美龍 介紹本件工作,不認識將挖土機鑰匙交給伊的人,只看過1 次,不知道土是哪裏來的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 第46頁問題⒋⒌⒑⒒、背面問題⒘⒙);被告黃靖雲、洪天 城、江憶珍等3人曾辯稱要在系爭農牧用地上種樹,居然沒 有交待要如何整地,實有悖常理。
又卷附之涼億砂石行之基本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 一第116頁、第119至128頁),該商號設址於雲林縣崙背鄉 ○○路000號1樓,該建築物之所有人係廖家德,並非黃靖雲 ,且該建築物亦是「廖添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之設址地點,證人廖添景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是記帳士 ,廖家德是伊的兒子,不認識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 人,也不知道車牌號碼為0-0號之砂石車,找不到當時找 伊辦理登記的男子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七第102頁 背面問題⒙至第),顯見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 3人,並沒有實際經營涼億砂石行,反而只是要以涼億砂石 行之名義,使童義修認定涼億砂石行可以擔任寶薪公司之買 受人,而取得寶薪公司的買賣契約。
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技士萬鴻鈞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 「祐春公司原本許可證是申請其他土類及工程填地材料,後 來發現轄區內有回填農地,下雨後還原,無法控制,故新竹 縣環境保護局要求祐春公司必須將原本核准工程填地材料項 目去除,因此不能再做工程填地用途(101年度偵字第2443 號卷二第55頁背面問題⒋)」、「祐春公司之污泥來源有環 保署3聯單控管,新竹縣環保局有控管祐春公司產品的量( 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5頁背面問題⒌)」、「自100 年1月20日起,祐春公司如果有以其他土類銷售給別人,但 用途為填地使用,仍然是不合法(101年度偵字第2443 號卷 二第56頁問題⒎)」等語;再佐以卷附之新竹縣政府100年1 月20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 卷二第64頁),顯見新竹縣環保局已確定祐春公司之產品不 能提供填地之用,舉輕以明重,當然更不能做為回填農地之 用;況且,新竹縣環保局確實有控管祐春公司銷售去向,並 未縱容祐春公司之產品在社會任意使用,有祐春公司發函予 新竹縣環保局之公文在卷足憑(101年度偵字第2443 號卷二 第68、69頁)。
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 0 號函(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五第87、88頁),依該公文 之主旨「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以堆置、曝晒或加熱 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 」,顯見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即乾燥污泥,仍屬廢棄 物,又同件公文之說明,亦揭示「(略),故乾燥污泥作 為事業廢棄物衛生、安定掩埋場中間覆土或最終覆土之使用 ,不符規定」等語,本案涼億砂石行將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 露天堆置,已經是以最終覆土使用,違反上開規定,顯見被 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曾辯係要種樹而填土等語 ,仍係違法之行為。
未經許可,不得在農地填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 農業處技士蘇啟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01年度偵字第2443 號卷九第136頁問題);佐以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科



員黃文彥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土地改良要地政處同意,若 是農地,要由地政處出具同意書,再由農業處同意等語( 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十第67頁背面問題⒍),顯見被告 等人在系爭農牧用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是違法之行為。 卷附之祐春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205、206頁),該公司於 96年10月25日才核准設立登記,及祐春公司之公文和出貨紀 錄(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141至179頁),洪天城所 經營之天城水泥企業社自100年6月,才開始向人間大地行購 入其他土類;佐以證人余弘揚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4、5 月間才認識洪天城,且祐春公司是98年1月間才開始經營等 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137頁背面問題),顯 然與被告洪天城曾辯於10幾年前就知道祐春公司在做低強度 混凝土等情節相悖。
被告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人,均自陳有前 往祐春公司載運其他土類,則應明知祐春公司係資源回收公 司,所生產之物應為資源回收物,況且,以上被告4人都還 知道該產品有臭味,應知祐春公司不得隨意堆置,惟其被告 4人竟然將該其他土類載運到農牧用地,而且是接近河川之 位置,露天堆置,該被告4人曾辯稱不知是廢棄物等語,顯 不可採信。
又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曾於100年10月間開始非法掩埋一般 事業廢棄物鋁渣,於100年11月4日經民眾報警,同年月5日 經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其後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599、677、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34、944、 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 ,則本案犯罪時間為101年2月,被告2人犯罪手法前後案相 同,足證被告2人再遭民眾檢舉、環保局查獲後時,應已知 替他人清除廢棄物須有證照始可,對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清除 許可證照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 2人竟在無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處理許可證照前,執意為廢 棄物載運、清除行為,其有故意,至屬明確。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洪天城江憶珍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刑罰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 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 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 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 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 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洪天城江憶珍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洪天城、同案被告黃靖雲僱用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



清,再由同案被告洪健清僱用同案被告黃俊霖林群智,被 告江憶珍另向不知情之張春明承租挖土機、再僱用綽號「石 頭」之不詳男子,共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以砂石車運輸至上開農牧用地(附 圖編號A、C、),並由綽號「石頭」男子、不知情之王 茂學操作挖土機掩埋,被告洪天城江憶珍2人所為,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甚明,符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構 成要件。
㈤核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所為,核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黃靖雲洪健清黃俊霖江源浩、林群 智5人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部分,均認罪,另行審結)。被告洪天城黃靖雲 共同取得彰化縣溪洲鄉○○○段00000地號(附圖A部分) 、508-1地號(附圖C、)農牧用地之佔有,被告洪天城 、同案被告黃靖雲指揮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同案被告 洪健清指揮同案被告黃俊霖林群智,被告江憶珍指揮「石 頭」男子,則被告洪天城江憶珍與同案被告黃靖雲江源 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綽號「石頭」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江憶珍利用不知情之王茂學操作挖土機掩埋,為間接正犯 。
㈥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之犯罪,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 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洪天城江憶珍、同案被告黃靖雲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至101年3月8日下午被查獲為止,指揮同案被告江源浩、洪 健清、黃俊霖林群智,將由祐春公司、人間大地行提供之 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土類,載往寶薪公司堆置,由 寶薪公司拌和、製成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低強度混凝土之 原料,接續載運至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



,由綽號「石頭」男子、不知情之王茂學操作挖土機進行掩 埋、整平之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 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 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44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4款之行為,仍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 就侵害同一被害人土地,認定係犯1罪部分,容有誤會)。 ㈦至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 卷二第30頁、第36頁、第12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24 頁、第128頁反面),由檢察官、被告等人併予辯論,對被 告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洪天城江憶珍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㈨被告洪天城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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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