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承當 訴訟人 柳秉銘 原 告 吳鴻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複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李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錦連 被 告 吳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吳益章 被 告 吳啓春 吳郭金枝 林吳碧雲(兼被告吳獻中之承受訴訟人) 吳真吉(兼被告吳獻中之承受訴訟人) 吳繼茂(兼被告吳獻中之承受訴訟人) 吳繼鐘(兼被告吳獻中之承受訴訟人) 吳長洲 吳繼志 吳碧珠 吳喜良 吳馮登芳 吳書瑜 吳景甯 吳參全 吳肆賢 吳榮室 張萬生 張銘文 張惠惠 李楊阿秀 江楊秀菊 韓月琴 楊慈卿 楊麗娟 楊麗燕 楊麗鳳 楊理傑 楊秀蓮 楊敏興 楊敏進 楊恒得 黃順得 黃筱婷 黃威郡 楊明治 楊艷淑 楊淑慧 楊淑幸 吳學政 吳學龍 吳月英 吳月娥 吳美珍 吳莉惠 吳明雄 林震鵬 林國楨 張清琴 張玉亭 張玉湖 江楊雲妹 陳楊秋妹 陳楊清妹 蔡楊芳妹 張秀靜 張秀色 張玉武 張玉定 張秀碧 張宏成 楊宗浚 楊其昆 楊淑真 張吳室珠 張玉朋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柳秉銘代原告吳鴻志承當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又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吳鴻志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 鎮○○○段000 地號(面積為996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 為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面積為9878平方公尺) ,其中原告應有部分120456/600000 ,於102 年8 月2 日移 轉登記予柳秉銘,柳秉銘並據此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卷存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函、聲請狀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84-87 、251-254 、266-268 頁),然因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眾多,被告吳郭金枝等人亦迄未 到庭,聲請人自難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經兩造同意後,代原告承當訴訟,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承當訴訟,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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