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華
被 告 吳慈芬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財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財榮公司)於 民國81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與伊銀 行簽立保證書,約定被告就財榮公司於簽約當時(包含過去 所負而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3, 0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暨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財榮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嗣後財榮公司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考欄所示 借款期間始日,分別向伊銀行借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本金欄 所示之金額。又上開借款經約定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週 年1.6 %計算利息,並隨伊銀行基準利率機動調整(87年10 月30日之利率為週年9.6 %、同年11月4 日之利率為週年9. 58%),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財 榮公司就上開債務未如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 14849 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結果,仍積欠伊銀行本金 2,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伊銀行自得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父親吳榮芳為財榮公司之負責人,保 證書上伊之簽名、蓋章雖均為伊所為,惟因伊非常信任吳榮 芳,當時並未細看即簽名、蓋章,對保人員亦未告知保證書 之內容,伊實無成為財榮公司保證人之意思。又縱認伊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上開借款係財榮公司先後於87年10 月30日及同年11月4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伊未在借據上
簽名為保證,其等嗣後成立之新借款債務,與伊無關。其次 ,本件雖為最高限額保證,但無論是展期或是新債清償,實 務及學說均認為,基於保護保證人之權益,仍須於展期或另 為借款時,通知保證人到場,使其可評估主債務人之資力及 最新情況,以決定是否仍就主債務繼續保證,上開借據簽立 時,原告並未通知伊到場,亦未對伊辦理對保,原告逕行同 意財榮公司延期清償,伊事先並不知悉,事後亦未同意,依 民法第755 條、第739 條之1 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再者 ,本件保證屬繼續性保證,吳榮芳既已於87年5 月間代伊向 原告表示終止保證之意思,依民法第754 條第1 項規定,伊 就通知到達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即不負保證責任。此外,伊 係基於財榮公司之股東身分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伊既於87年 5 月1 日後已非財榮公司股東,應可類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自上開期日起解免本件保證責任。況且,原告請求之 利息,超過5 年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就已罹 於時效部分,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被告曾於81年2 月15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 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財榮建材有限公司 對貴行所負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3,000 萬元為限 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㈡、財榮公司先後向原告借用下列款項:1 、87年10月30日簽立 借據,借款金額為2,100 萬元,清償期限為88年10月26日, 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1.6 %計算利息,並隨原告 基準利率機動調整(87年10月30日之利率為週年9.60%); 2 、87年11月4 日簽立借據2 紙,借款金額各為200 萬元, 清償期限為88年5 月4 日,均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 年1.6 %計算利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87年11月 4 日之利率為週年9.58%)。上開借款本金共計2,500 萬元 ,均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時,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利率之1 成計付違約金;逾6 個月部分,則按 原訂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於被告簽立保證書之 後發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原告間有無成立本件連帶保證之合 意?㈡上開借款為新債清償或舊借款債務之延期?被告就此 是否應負保證責任?㈢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依民法第754 條第1 項規定不負保證責任?㈣被告 可否因嗣後不具財榮公司股東身分而可解免其所負本件保證 責任?㈤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其逾5 年部分,是否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 成立保證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有成立保證關係 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無成為財榮公司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被告既已自認上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印章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本件借款之保證書標題已明示為 「保證書」,內容則載明「連帶保證人吳榮芳等人(以下簡 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財 榮建材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叁仟萬元正為限額(含本 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衡 諸該保證書文義清楚,且上開文字列於最前面,字體大小適 中,為容易辨識與閱讀之印刷字體等情,復參以證人吳榮芳 證稱:「(吳慈芳當時做什麼?)她就在台北擔任老師,當 時已經畢業,81年回來我才載她去銀行蓋章。」證人即被告 之妹吳碧貞證稱:「(吳慈芬什麼學校畢業的?)‧‧大學 音樂系。」堪認被告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學歷,應 有良好之能力及判斷力,當無可能於明示為「保證書」之文 件上輕率簽名。又證人吳榮芳證稱:「(有無事先跟吳慈芬 說要簽保證書?)因為她是公司股東,所以我跟她說我要借 錢,叫她跟我到銀行蓋章‧‧‧‧。」足見吳慈芬在上開保 證書簽名、蓋章時,業已知悉其簽名、蓋章係因吳榮芳(代 表財榮公司)欲向原告借款,以其學經歷,其在保證書上「 連帶保證人」旁簽名,豈有不知係擔任保證人之理? ⑵證人吳榮芳雖證稱:「(該位行員有無拿保證書給吳慈芬看 ?)我不曉得,當時我帶她去,我叫她簽名而已。(該行員 有無跟吳慈芬講解保證書內容?)我不知道,當時我在旁邊 ,但我沒有聽到行員講保證書的事情,只有聽到行員叫她蓋 章。」(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惟證人即原告前承辦本件借 款業務之已退休雇員林秀苾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 頁之 保證書】對該保證書是否有印象?有,當時是我對保的。( 本件對保過程為何?)過程太久了,不太記得了。(一般公
司借款如上開保證書之簽名,是否均需本人?)是。‧‧‧ ‧(你說一般公司的對保程序為何?)通常我們會向客戶解 釋連帶保證人是誰,保證人是什麼債務,主債務人是誰,保 證的數額為多少,例如本件就會跟他說保證數額為3,000 萬 元。(若是最高限額保證是否會特別跟保證人講清楚?)會 ,會跟保證人說負連帶的清償責任數額多少。(是否會跟保 證人解釋最高限額之保證義務?)會,我會跟保證人說主債 務人所借的債務若在上開數額內其均應負保證責任。」可知 一般銀行對保程序均會將保證內容詳細告知保證人,以免日 後再生爭議,衡諸證人吳榮芳為被告之父,其證詞不免有偏 頗之虞,且所述與上開一般銀行對保程序不符,其證詞之真 實性即殊堪置疑。況證人吳榮芳之證詞,倘若為真,固可認 本件向被告為對保程序之人未向被告詳細說明保證書之內容 ,惟究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完全未閱讀亦不解保證書之文義即 率爾簽名,再參酌該保證書格式明晰、內容詳細、文義清楚 被告既親自在其上簽名、蓋章,其抗辯對於保證一事毫不知 悉,且無保證之意思云云,尚無可採。
㈡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 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 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 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其保證額 度,亦不以保證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財榮公司於81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簽立保證書,對財榮公司簽約當時(包含過去所負而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其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 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3,000 萬元為限額(含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暨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願與財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財榮公司乃於83年10月26 日向原告借款2,100 萬元,經4 次展期後,於87年10月30日 簽立借據1 紙;另於85年5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2 筆),經5 次展期後,於87年11月4 日簽立借據2 紙等情, 有保證書、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依上開約定
,兩造就被告所負保證責任,已明定係就財榮公司對原告於 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其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約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內負 連帶保證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間,依前揭說明,應屬未定 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⒊如附表所示本件3 筆借款之本金均係原滯欠本金,其中原告 核准財榮公司借款2,100 萬元部分,87年10月30日之借據記 載最初貸放日為83年10月26日,轉期次數「4 」;核准財榮 公司借款金額均為200 萬元2 筆部分,87年11月4 日之借據 記載最初貸放日為85年5 月4 日,轉期次數「5 」等情,業 據證人林秀苾證稱:「(第一張借據最初借款日期為何?) 初放日就是第1 次貸款的日期,就是83年10月26日,轉期次 數就是指到期了以後又展了1 年,1 年展1 次,共展了4 次 ,87年剛好是第4 次。(為何上面寫轉期,而非寫延期或展 期?)我們都是講展期,轉期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 ‧(你們公司辦理展期,為何要再簽立借據?)因為舊的借 據1 年期的期限就過了,所以還要再寫一次。」(見本院卷 第130 頁)證人林銘光亦證稱:「(是否知悉財榮公司向華 南銀行借款之事實?)知悉,該公司轉期的時候是我辦理的 。(轉期是何意思?)本來是6 個月,到期了沒辦法還款, 再延期。‧‧‧‧(上面寫轉期次數什麼意思?)就是延期 延了幾次的意思。(初放日是何意思?)就是最初借款的日 子。」此外,並有借據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足徵上開借款均係源自原滯欠舊借款本金,利息自最初貸放 時起算至財榮公司未按期繳納新借款本息前仍未中斷,堪認 財榮公司早於83、85年間起,即以被告為其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於舊借款債務屆償還期後,為清償舊債務,而 另立借據,以更約償還期限方式予以展期,而財榮公司尚積 欠原告2,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債務 既為原告與財榮公司間之借款債務,復未逾約定之最高限額 ,自應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因此主張被告仍應就如附 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因原告 與財榮公司另成立新借款債務,其無須就如附表所示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其未於上開借據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 未就上開借款辦理對保,被告就上開借款非為財榮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云云,惟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於103 年5 月9 日以全授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覆:「‧‧ ‧‧㈡按銀行辦理放款業務,徵提保證人的方式通常有二種 ,其一逐案徵提,由保證人在放款主契約上(例如借據)簽
章,就該特定的債務為保證;其二為採取最高限額保證方式 ,由保證人另於保證契約書上簽章,就銀行與借款人間所生 一定範圍內的債務(例如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生發的票據、 墊款、保證、借款等債務),預定一個最高限額,由保證人 予以保證。㈢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如為上述之『最 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有期間者,則日後借款到期辦理續約 展期時,銀行無須在對保證人辦理對保(亦即保證人無須再 於「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簽章)」(見本院卷第87、88頁 )。又證人林秀苾證稱:(本件吳慈芬並未在借據上簽名, 依她所簽系爭保證書是否對於財榮公司之借款債務仍須負保 證責任?)是,因為她所簽立的是最高限額保證。」(見本 院卷第132 頁)證人即原告前承辦本件借款業務之已退休雇 員林銘光證稱:「(如果如此,被告是否需對剛剛借據上之 公司借款負保證責任?)應該,因為她簽立的是公司連保書 ,本來在額度內對公司借款負保證責任,不用另外在借據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其次,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原不以保證人於借據或其債權憑證簽名 為必要,故保證人雖未於借據上簽名,與其連帶保證責任成 立無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本件借款雖未要求被告於各該借據上簽署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借款債 務對原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抗辯其 未在借據上簽名,就本件3 筆借款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 ,亦無可採。
㈢、被告雖援引民法第754 條第1 項之規定,辯稱吳榮芳已代理 伊向原告終止上開保證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吳榮芳證稱:「(有無跟華南銀行告知說吳慈芬要終止 保證?)有,我有親自打電話跟銀行行員說股東已經換人, 如果下次要借新還舊要注意一下,他說好他知道了,之後他 有沒有注意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 頁)細究上開證言,無非就財榮公司更換股東一事為告知, 尚難認吳榮芳有向原告之員工表示終止被告之保證契約,其 雖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你有無跟她說不要當 保證人?)有。」(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其間亦證稱: 「(你是說吳慈芬退股了,有無說她不要當保證人了?)我 跟他說不要當股東成員了,我沒有說‧‧‧‧。」(見同上 頁)足見其前後所述矛盾,則其所證曾明確告知原告之員工 終止被告之保證契約云云,即非可遽信。又證人林銘光證稱 :「(87年5 月是否在潮州分行?)是,當時是我辦理的。 (所以有關財榮公司的借款業務都是你負責?)87年時都是
我在負責。(你是否知悉被告後來有退出財榮公司的股東? )不知道。(有無接過電話有跟你說被告要終止保證的相關 意思?)沒有。(為何吳榮芳證稱有打電話給該借款案件之 承辦人提及被告不要擔任保證人,因而退出股東之身分的內 容?此事有無可能跟其他人告知?)我沒有接到這個電話, 一般如果我接到電話,會請他寫申請書進來,因為申請書沒 有填寫的話會很麻煩。(當時如果財榮公司要辦理延期等事 宜是否都是由你接洽?)是,如果我在,都是我在接洽。( 所以如果其他人接到吳榮芳的電話是否會跟你轉述?)應該 會,因為這案子是我在承辦的。」參以證人吳榮芳亦證稱: 「我有打電話去,但沒有寄信通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足見吳榮芳確未寄任何書面資料通知原告,倘其確 有代被告向原告終止上開保證契約之意思,當會慎重其事, 以明權益,其所稱僅以口頭終止保證契約,背離一般終止均 以郵局存證信函等書面為之以求明確之常情,故證人林銘光 所證未曾接獲吳榮芳電告終止契約等詞,當較堪採信,尚不 能僅憑吳榮芳所為上開前後不一、有違常情之陳述,即遽認 其有代理被告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至被告抗辯:依吳榮芳 於88年8 月4 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1628 號支 付命令之程序中,代被告撰寫之聲明異議狀記載「惟聲明人 在於民國87年4 月22日已退出財榮建材有限公司股東,而且 在於民國87年5 月份已轉單對保,為此依法規定,聲明異議 」,可知吳榮芳所稱曾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表 示應為真實云云,查被告所稱吳榮芳曾代被告於上開程序中 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 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僅足證明被告退 出財榮公司股東等事實,尚不能證明吳榮芳曾代理被告向原 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表示,又就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以觀 ,並無提及曾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表示之情事, 吳榮芳代被告向原告為上開表示,苟屬真實,對此有利之事 實,依經驗法則其要無疏略不提之理,更無法依該聲明異議 狀證明證人吳榮芳所為證詞要屬真實,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向 原告終止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上開保證契約自不生終 止之效力。
㈣、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 條之1 定有明文。其修法源由,係因民間交易實 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 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
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 條或第754 條 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 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 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 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 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而增訂,使 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 承擔保證責任。由是而論,被告欲主張依該規定免除本件借 款債務之保證責任,仍需因擔任財榮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 務而為財榮公司擔任保證人者,始符要件。然依被告所簽立 之保證書所載內容,並無關於被告係以財榮公司之股東身分 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是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保證責任 ,並不因其未擔任財榮公司之股東即當然消滅。又股東僅係 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之人,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係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保證人,容有不同,並無類推適用之適 用基礎,而被告僅為財榮公司之股東,有財榮公司82年9 月 20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35頁),可見財榮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為吳榮 芳,被告僅為該公司之股東,其主張類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不負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殊無足採。
㈤、末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 第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 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 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 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 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 查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係約定就財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在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復 未能證明已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已如前述, 則被告就財榮公司本件借款債務即應負保證責任,原告就本 件借款債務縱有未經被告同意即允許財榮公司延期清償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援引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負 保證責任,被告抗辯可依上開規定免負保證責任,亦無足取 。
㈥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 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 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88年7 月6 日以被告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財榮公 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因財榮公司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考 欄所示借款期間始日本金計2,500 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之債 務未清償,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89年度促字第1952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同年3 月29日 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被告嗣後於102 年6 月6 日以 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11日以89年度促字第 1952號裁定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上開 裁定附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52號支付命令 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89年度促字第1952號支付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予被告,本院前固誤認該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 ,而付與確定證明書,然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已撤銷確定,且89年度促字第1952號支 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自已失其效力。 ⒊被告雖據上辯稱原告依上開無效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開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 超過5 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 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 有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37 條 第1 項、第138 條、第7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利 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於時效期間內,債權人以債權 憑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對於保證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且中斷後之時效應重新起算5 年。
⒋經查,原告因財榮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於88年7 月6 日依 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11628 號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閱88年度促字第11628 號卷查 明無誤,嗣後原告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4849 號受理後,因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 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91年1 月9 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 89執14849 號債權憑證可考,原告並先後於93年4 月23日、 98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財榮公司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7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 6 至157 頁),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 上開各期日均中斷,時效重新起算5 年,依本件原告之利息 請求權5 年計算,其於103 年1 月8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距98年2 月25日尚未逾5 年,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 是被告抗辯原告利息請求權罹於5 年之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
㈦、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業據上述,此種保證契約無論定有期 間或未定期間,債權人僅於不逾「最高限額約定範圍內」之 債務,始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觀前引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自明。又上開保證書載明:「 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叁仟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可知被告就財榮公司對原 告所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僅於3,000 萬元之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 日即90年12月6 日起算,迄今已12年8 個月有餘,其利息、 違約金已逾3,000 萬元,連同本金2,500 萬元,業已超過5, 500 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既以 3,000 萬元為限,則超過該最高限額部分,於法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考 │
├──┼──────┼──────────┼─────────┼─────┤
│ 1 │2,100萬元 │自90年12月6 日起至清│自90年12月6 日起至│原借款期間│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清償日止,逾期在6 │始日為83年│
│ │ │分之9.6 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10月26日,│
│ │ │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嗣後經4 次│
│ │ │ │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轉期,至88│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年10月26日│
│ │ │ │約金。 │到期。 │
├──┼──────┼──────────┼─────────┼─────┤
│ 2 │200萬元 │自90年12月6 日起至清│自90年12月6 日起至│原借款期間│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清償日止,逾期在6 │始日為85年│
│ │ │分之9.58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5 月4 日,│
│ │ │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嗣後經5 次│
│ │ │ │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轉期,至88│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年5 月4 日│
│ │ │ │約金。 │到期。 │
├──┼──────┼──────────┼─────────┼─────┤
│ 3 │200萬元 │自90年12月6 日起至清│自90年12月6 日起至│原借款期間│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清償日止,逾期在6 │始日為85年│
│ │ │分之9.58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5 月4 日,│
│ │ │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嗣後經5 次│
│ │ │ │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轉期,至88│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年5 月4 日│
│ │ │ │約金。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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