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2號
PTDV,103,重訴,62,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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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宗梁
被   告 林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7 起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迄今仍未補正,則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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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