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號
PTDV,103,訴,46,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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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劉穀城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包家銘
被   告 許靜華
      邱俊程
      邱文廷
      邱睦仁
      邱錫金
      邱碧月
      蔡鑫華
      蔡芳庭
      徐展文
      邱連櫻
      邱文隆
      邱國彰
      邱鄭綉雲
      邱士權
      邱珠雅
      邱聖雄
      呂邱春金
      陳邱銀
兼上列18人
訴訟代理人 邱玉繡
被   告 蘇邱月梅
      邱齡瑱
      邱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屏東縣政府外),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有達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面積二六六0‧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八二七分之二0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6 ⑵部分面積二四九九‧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6 ⑴部分面積六八‧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國家取得(由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46 部分面積九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除屏東縣



政府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政府負擔五八二七分之一五一,其餘被告連帶負擔五八二七分之二0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齡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面積2,660. 59平方公尺為國私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 分為5474/5827 ,被繼承人邱有達所遺應有部分為202/5827 ,剩餘應有部分151/5827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 邱有達業於民國38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靜華 以下22人(除屏東縣政府外之被告,以下簡稱許靜華等22人 ),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許靜華等22人辦理繼承登 記,求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屏東縣政府抗辯:參照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 業要點第3 點規定,分割後國有土地以臨街、地形完整、易 於管理使用為優先,故伊認為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6 部分面積2,499.4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6 ⑴部分面積68.95 平 方公尺分歸國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46 ⑵部分面積92.23 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等語。
四、被告(除屏東縣政府邱齡瑱外)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至於被告邱齡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 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5474/5827 ,被繼 承人邱有達所遺應有部分為202/5827,剩餘應有部分151/58 27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邱有達之繼承人為被告 許靜華等2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許靜華等22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六、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 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本件分割自不受 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 限制。
七、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為長條形,東南側臨產業道路,可經頂 宅街對外聯絡,原告在土地上種植蔬菜,左右兩旁均為農田 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09- 113 、142 頁),可見系爭土地必須經由東南邊之道路進出 。則以土地臨路位置,兼顧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 ,以達原物分割結果,自以分割為臨路之3 宗土地,分別由 原告、邱有達之繼承人及國家取得為宜。本件被告屏東縣政 府雖抗辯參照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 點 規定:「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 、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求為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云云 ,惟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取得土地類似方形,相較於 長條形之土地,固然較為方整,然被告持分面積加總不過占 系爭土地面積約6 %,分得臨路寬度超過一半,卻因此造成 持有大部分面積之原告,分得臨路寬度未及一半,相形之下 ,對於原告並不公平。爰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原為長條形,按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臨路,被告分 得土地之面積,其臨路寬度已足供耕作進出,並無不公允之 情事,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 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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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