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8號
PTDV,103,訴,148,201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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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王新展
被   告 洪志慶
      洪志榮
      洪水滔
      洪明爵
      洪明顯
      洪宏銘
      洪天吉
      洪宏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417 元,及 自民國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前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免其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被告洪志慶、被告洪志榮、被告洪水滔、被告洪明 爵、被告洪明顯、被告洪宏銘、被告洪天吉、被告洪宏賜應 各給付原告85,927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7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洪志慶洪志榮洪水滔洪明爵、洪明 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為出售坐落屏東縣琉球鄉相埔 段第1027、1028、1016、1017、1039、1029地號共1773.98 坪之土地,經原告居中媒介協調,於102 年1 月22日,在被 告洪水滔住處,由被告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理其餘被 告與訴外人莊寶來達成合意,約定以每坪38,750元購買上開 土地,並由莊寶來交付被告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各50萬



元之支票,總計150 萬元作為訂金,且同意以上開土地之成 交價格即68,741,725元(1773.98 ×38,750=68,741,725 ) 百分之一即687,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居間費 用。詎原告媒介成立之後,被告等人與莊寶來合意解除契約 ,並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居間報酬,為此本於上開居間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聲明:被告洪志慶、被告洪志榮 、被告洪水滔、被告洪明爵、被告洪明顯、被告洪宏銘、被 告洪天吉、被告洪宏賜應各給付原告85,927元,及自102 年 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述之居間契約存在,退步言 縱認有居間契約存在,惟被告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理 其餘被告與莊寶來於102 年1 月22日所簽訂之契約性質僅係 預約,對於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及點交等履約具體事項, 均有待簽立本約如能達成,然因簽立上開預約後,莊寶來因 案遭收押,遲至102 年8 月才恢復商談,並於102 年10月間 由莊寶來以其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方面未全體同意 ,故該買賣契約並未能達成合意而未成立,旋即莊寶來要求 以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但因晉 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用印,亦未能簽訂買賣本約,嗣 後莊寶來與被告等人乃於103 年1 月27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 預約,故本件既未簽訂買賣本約,且買賣預約又經合意解除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居間報酬至明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慶等八人為出售坐落屏東縣琉球鄉 相埔段第1027、1028、1016、1017、1039、1029地號共1773 .98 坪之土地,經原告居中媒介協調,於102 年1 月22日, 在被告洪水滔住處,由被告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理其 餘被告與訴外人莊寶來達成合意,約定以每坪38,750元購買 上開土地,並由莊寶來交付被告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各 50萬元之支票,總計150 萬元作為訂金,且同意以上開土地 之成交價格即68,741,725元(1773.98 ×38,750=68,741,72 5 )的百分之一即687,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 居間費用乙節,除有卷存書據可證外(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經證人莊寶來到庭證述:「〔(提示契約書)是否看過此 份契約書?〕有。該份契約書是我簽的。(該份契約書是誰 居間?)原告。(簽約當時是否有談到仲介費用的問題?)



有。在我們要簽約的當天,我跟被告洪明爵、被告洪宏銘, 另外一個我忘記了,我是跟那三個人講的,我說土地買賣, 仲介費用雙方各負擔買賣總價金的1%,總計仲介費用是2%, 賣方三人說可以。賣方當時沒有講他們八人要如何分擔仲介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 為實在。
㈡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示本院卷第11頁) 這份是完整的買賣契約或是訂定預約,將來還要再訂一個 買賣契約?〕這是收訂金暫時的約,將來還要再訂一個買 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②又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加屏 東縣琉球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買賣總價金亦增加為70,184,574元(見本院卷第57-6 4 頁),顯與上開102 年1 月22日簽立契約書之標的物、 價金有所不同;又被證一、二契約書原告均係作為見證人 並簽名、用印,然被證一契約書,買方莊寶來固有簽名、 用印,然賣方僅被告洪明爵洪宏銘簽名、用印,其餘被 告即洪志慶洪志榮洪水滔洪明顯洪天吉洪宏賜 則未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第57-60 頁),故該買賣契約 因被告未全體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至於被證二之契約書 ,賣方即被告洪志慶洪志榮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固有於該契約書簽名、用印, 但買方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完成簽名或用印(見本 院卷第61-64 頁),故此買賣契約亦因未與晉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此另觀之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提示本院卷第57-60 頁)你所說後來再訂的 約是否是這份契約?〕本來要簽這個約,但是沒有簽成。 〔(提示本院卷第61-64 頁)這份約是怎麼回事?〕兩份 差不多同一個時間簽的,被告洪明爵、被告洪宏銘,本來 要現金,但莊寶來要找公司一起買,公司有講好,但是後 來有細節談不攏,所以取消。」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72 頁正反面)。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莊寶來於10 2 年1 月22日所簽訂契約,應僅係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 為擬定,而屬預約之性質,惟本件事後買賣契約之本約並未



成立,已如上所述,且原告與被告等又於103 年1 月27日合 意解除上開買賣預約(見本院卷第12頁),而無從再依預約 訂立土地買賣本約,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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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