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金玉
被 告 廖成明
高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潘金玉自被告廖成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甲○○、乙○○及丙○○與被告高世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成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原告為甲○○、乙○○ 及丙○○,法定代理人為潘金玉,被告為廖成明、高世哲, 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9、20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被告高世哲有無真實血緣 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 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變 更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高世哲所不爭執
,惟參以親子事件均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 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 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 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 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 ,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 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自明。準此,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及丙○○之母潘金玉與 被告廖成明為夫妻,然潘金玉與廖成明常因廖成明不孕而起 爭執,並進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導致兩人分居。嗣潘金玉於 民國91年間結識被告高世哲,並陸續生下甲○○、乙○○及 丙○○,惟因潘金玉與廖成明仍有婚姻關係,故甲○○、乙 ○○及丙○○依法被推定為廖成明之婚生子女,實際上甲○ ○、乙○○及丙○○均非廖成明之親生子女,而係自被告高 世哲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五、被告廖成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高世哲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全民醫事檢驗所檢測報 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等 件影本為證,上開鑑定結果略以:本次DNA 檢測結果提供足 夠證據,支持受檢者高世哲與小孩乙○○、丙○○之間的血 緣關係。另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 實甲○○與高世哲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第5 至第7 頁)。 足見原告甲○○、乙○○及丙○○係其生母潘金玉自被告高 世哲受胎所生,非其生母潘金玉自被告廖成明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 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實際上係其生母潘金玉自被告高世哲受胎所生,而非其 生母自被告廖成明受胎所生,但因受胎期間在原告生母與廖 成明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推定為廖成明之婚生子女,已如 前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